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原 告 乙○○
丙○○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丁○○被 告 戊○○
己○○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新臺幣(下同)922,41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命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308,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如以922,416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及原告乙○○、丙○○於113年1月2日合併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及被告己○○、丁○○、戊○○(就各當事人下分以姓名稱之;以原告合稱甲○○、乙○○、丙○○;以被告合稱庚○○、己○○、丁○○、戊○○)為解除婚約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庚○○於114年9月2日反請求甲○○返還聘金20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卷三第15頁,其餘撤回聲明部分不另贅述),經核上開反請求暨變更聲明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且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
一、甲○○為基督徒,為乙○○、丙○○所生唯一子女,於110年11月間經媒人介紹與庚○○認識,111年6月13日,庚○○與其父母己○○、丁○○設宴邀請原告,席間庚○○向甲○○求婚,甲○○乃同意。111年6月22日,甲○○與庚○○至比堤婚紗攝影預約婚攝,雙方約定112年4月29日舉辦結婚典禮,並於111年7月18日拍婚紗照。111年7月15日,庚○○與己○○、丁○○備妥「合婚紅紙」設宴向甲○○提親,己○○、丁○○主動擇111年9月1日納采送聘、112年4月24日新婚安床、112年4月29日嫁娶等吉日,獲原告同意。111年9月1日,庚○○與甲○○在甲○○家中進行訂婚儀式,儀式後在餐廳舉辦家宴,應認甲○○與庚○○於是日訂立婚約。庚○○求婚時提議除傳統婚宴外,另可依基督教儀式辦理婚儀,甲○○與庚○○乃於111年12月24日在東海靈糧堂辦理基督教結婚典禮。111年12月間,庚○○提議將傳統婚禮從原訂112年4月29日改為112年6月16日舉行,112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然112年2月中起,庚○○不再與甲○○聯繫,未於112年4月29日、6月16日舉辦婚禮,亦未於112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甲○○多方聯繫,庚○○均不回應。直到112年8、9月間,友人間盛傳庚○○於112年8月底得一子,甲○○始知戊○○於111年間介入甲○○與庚○○之婚約,與庚○○性交而懷孕生子,甲○○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擇一解除與庚○○間之婚約。甲○○因解除婚約,受有附表一所示籌備婚禮支出及附表二因身心受創支付之醫療費等財產上損害共810,760元,爰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庚○○如數賠償。
二、庚○○約於111年9至11月間與戊○○發生關係,並於111年12月24日前已知悉戊○○懷孕,竟仍於111年12月24日與甲○○舉行基督教會儀式及婚宴,原告多年來所識親友150人以上到場參與,嗣後庚○○卻拒絕完成結婚登記,且李正茂、丁○○於111年12月8至13日間已知悉戊○○懷孕,卻以「戊○○之老公」稱呼庚○○,以「媳婦」稱呼戊○○,且未通知原告取消111年12月24日基督教婚儀,並配合辦理婚儀及婚宴,於婚儀後亦努力撮合庚○○、戊○○,遊說庚○○違反婚約,顯故意侵害甲○○未婚妻身分、人格及原告名譽,被告即應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三、就反請求部分,甲○○同意返還聘金16萬元,但不同意抵銷,因利息起算日不同。
四、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乙○○、丙○○100萬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庚○○應給付甲○○810,760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庚○○、己○○、丁○○:㈠甲○○與庚○○並無就112年4月29日傳統婚宴或112年5月20日辦
理結婚登記約定期日,庚○○並無民法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甲○○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庚○○給付810,76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庚○○另否認有於訂定婚約後與戊○○性交,縱認甲○○得依民法9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婚約,亦請審酌甲○○遲於114年8月6日始當庭依該款規定解除婚約,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較輕微,慰撫金金額應予降低。就財產上損害部分,附表一編號1、2、5、6之單據均無甲○○簽名,編號4、1
0、21至26則無收據證明,且附表一編號6乃111年12月24日至26日之住宿及洗衣費用,兩造均居住於臺中市,婚禮完並無住宿必要,否認庚○○於該2日有與甲○○同住飯店,就上開費用均予爭執;附表二醫療費無法證明與訂婚有所關連,均無理由,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為甲○○為訂婚所支出。
㈡原告請求庚○○、丁○○、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並未具體指明丁○○之侵權行為及舉證;且己○○僅係因戊○○為情緒敏感之人,故與戊○○之對話有安撫其心情之話語,並無喜愛戊○○而不願甲○○成為媳婦之意。庚○○業已向甲○○表明,渠等之感情因為雙方宗教信仰差異不被家族祝福,此情甲○○知之甚詳,雙方因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並時有爭執,絕非庚○○單方面對甲○○置之不理或惡意拋棄,且戊○○及庚○○嗣後亦未結婚,父母難以干涉子女之婚姻成否,是己○○、丁○○並無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己○○、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庚○○於訂婚時贈與甲○○聘金16萬元,雙方之婚約既經甲○○依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庚○○爰依民法第979條之
1、第179條規定,反請求甲○○返還聘金16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該金錢債權與甲○○本訴之請求抵銷。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甲○○應給付庚○○16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戊○○則以:戊○○與庚○○於109年間認識,至111年10月確認心意而交往,就甲○○與庚○○於112年1月22日之前所有發生之交往及訂婚、合婚宴等過程,戊○○並不知情。本件婚約之當事人僅有甲○○及謝志滕,故原告依民法第977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非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即戊○○應與庚○○、己○○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與該條要件不符。另原告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明確,未陳明戊○○究係有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等情,故原告請求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與庚○○於111年6月22日到比堤婚紗攝影預約婚攝,於同年7月18日拍攝訂婚婚紗照。
㈡甲○○與庚○○於111年9月1日進行訂婚儀式。
㈢111年12月24日甲○○與庚○○在東海靈糧堂辦理基督教結婚典禮。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甲○○與庚○○有無約定「結婚登記之日期」?㈡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5款、第977條規定,請求庚○○
賠償財產上損害810,760元,有無理由?㈢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5款、第977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被告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㈣乙○○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依論述之必要調整爭點次序):
一、甲○○與庚○○之婚約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
意性交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甲○○與庚○○於111年9月1日訂立婚約,為原告及庚○○、己○○、
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0至451頁),戊○○復不爭執甲○○與庚○○於是日有舉行訂婚儀式,堪信為真。甲○○另主張庚○○於婚約訂定後與戊○○合意性交等語,固為庚○○所否認。
然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謝裎嵥,為庚○○於112年11月13日所認領等情,有謝裎嵥、庚○○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8-1、278-3頁)。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之受胎期間推認,謝裎嵥之受胎期間顯晚於111年9月1日,參以戊○○自承與庚○○於111年10月26日開始交往,並提出Facebook貼文畫面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足見庚○○確於111年9月1日後與戊○○合意性交。
㈢而甲○○於113年10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一)狀中,已援引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7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將該規定列為前揭爭執事項之解約依據,為兩造所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堪認甲○○已以上開書狀表明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婚約之意。庚○○復不爭執有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是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與庚○○之婚約,核屬有據。本院既已認定甲○○與庚○○之婚約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即無庸再論斷甲○○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約有無理由,及甲○○與庚○○有無約定「結婚登記之日期」之爭點。
二、甲○○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庚○○給付922,416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㈠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甲○○與庚○○之婚約因庚○○與戊○○合意性交而解除,則甲○○自
屬無過失之一方,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庚○○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就甲○○得請求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甲○○主張受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3、7至9、11至20均為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庚○○固爭執附表一編號1、2、5之單據均無甲○○簽名,編號4
、10則無收據證明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已載明項目為庚○○與甲○○之婚姻輔導,並有收款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認甲○○確已為準備2人之結婚而支出該費用。
附表一編號2則經甲○○提出統一發票、定金單、點菜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參以該家宴合約書之聯絡人記載為甲○○(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足見甲○○始為該家宴之締約人,自不能以上開統一發票為丙○○簽名確認,遽認甲○○未支出該等費用。就附表一編號4之婚紗尾款,庚○○與甲○○有至比堤婚紗攝影預約婚攝並拍攝訂婚婚紗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庚○○復不爭執並未給付該婚紗照尾款(見本院卷三第17頁),足以推認該筆尾款乃由甲○○所支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中科大飯店訂房確認單及訂金收據各1份附卷為憑,並載明「房帳已付發票已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6頁),堪信甲○○確有支出該婚禮前一日之親友及新娘房住宿費用。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有定席確認單、消費帳列表畫面、收據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34頁),堪認屬實。是甲○○請求庚○○賠償附表一編號1、2、4、5、10之損害,均屬有據,庚○○此節抗辯,要無可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固據甲○○提出旅客登記卡及信用卡簽單
、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9頁),然該筆費用乃111年12月24日至26日之住宿費,而依我國一般婚姻禮俗(含基督教禮俗),並無於訂婚後即行洞房慶祝之習慣,是縱庚○○與甲○○有於該2日投宿飯店,亦難認屬訂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至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部分,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⑷就附表二醫藥費部分,甲○○確因知悉庚○○與戊○○合意性交並
懷孕乙事而有失眠、手抖等症狀,有全新生活診所診療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3、5、6、8、9、11、12有關精神科及身心科之醫藥費,即屬甲○○因解除婚約所受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庚○○賠償。
至就編號2、4、7、10婦產科醫藥費部分,則無從認定與解除婚約有何關聯,該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
⑸據上,甲○○得請求庚○○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總額為782,416元(
計算式:700元+48,378元+8,800元+12,000元+24,570元+5,000元+25,000元+10,800元+409,008元+29,000元+5,000元+47,000元+10,000元+25,600元+10,500元+81,710元+14,250元+10,000元+3,080元+340元+240元+220元+260元+260元+260元+200元+240元=782,416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庚○○與甲○○訂定婚約後,竟另與戊○○合意性交、懷孕生
子,甲○○原滿心期待與庚○○共結連理,卻遭此等重大背叛而身心受創,有前述就醫紀錄可佐,是甲○○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交往期間長短、庚○○違背婚約情節,復參酌甲○○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東海靈糧堂辦理多媒體與行政工作,月薪38,000元,庚○○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9、44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1、329至342頁)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甲○○固主張戊○○介入伊與庚○○之婚約,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行為損害其基於未婚妻身分之人格等語。然依戊○○所提伊與己○○、訴外人黃姿冠(暱稱小如)於112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戊○○於該日先對己○○稱:「其實昨天很難過,昨天,那個叔叔說,志騰(按:應為縢字誤繕)早就訂婚了,連誰去訂親的都告訴我了。」、「原來他一直在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再於同日向黃姿冠稱:「我今天心情很差,原來我一直被騙」、「原來Steven,去年就訂婚了,今年六月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足見戊○○於112年1月23日始知悉庚○○與甲○○訂有婚約。而戊○○於112年1月9日已知悉懷孕並與己○○討論產檢事宜,有伊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足見戊○○與庚○○合意性交時並不知悉庚○○與甲○○訂有婚約。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戊○○於知悉渠等之婚約後,有何再與庚○○合意性交等情,即難認戊○○與庚○○於112年1月23日前與庚○○交往,乃故意加損害於甲○○。至甲○○另主張至今仍遭戊○○以言語辱罵等情,固提出訊息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該截圖無從確認發話人為何,即難認戊○○對甲○○有何侵權行為,又戊○○並非婚約之一方,是甲○○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洵屬無據。
㈣甲○○另主張己○○、丁○○亦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
未婚妻之身分等語,然未陳明丁○○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尚不能單憑庚○○與甲○○未履行婚約,遽認丁○○有何侵害甲○○人格之行為。又己○○固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月9日與戊○○聊天時稱呼戊○○為「媳婦」、庚○○為「戊○○之老公」,然此僅為己○○與戊○○之私人對話,難認己○○有公然貶損甲○○人格之情。況現今社會男女未婚同居、結婚、離婚均屬平常,訂婚或舉行結婚儀式後未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甲○○於社會上之評價將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且男歡女愛、婚嫁之事本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是己○○縱未要求取消庚○○與甲○○111年12月24日訂婚儀式及喜宴,亦無從認定屬加損害於甲○○之行為。再己○○、丁○○均非婚約當事人,從而,甲○○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己○○、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亦非可採。
㈤庚○○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庚○○與甲○○之婚約業經解除,庚○○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聘金16萬元,為甲○○所不爭執,堪認庚○○對甲○○有16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甲○○雖不同意庚○○以此債權與其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然依上開說明,抵銷無待對造為同意,復查上開債權並無不得抵銷之情,是經抵銷後,甲○○得請求庚○○給付之金額為922,416元(計算式:782,416元+30萬元-16萬元=922,416元)。
三、就乙○○、丙○○之主張,戊○○、己○○、丁○○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依首揭說明,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庚○○、甲○○於舉行訂婚儀式後未進行結婚登記,尚難認乙○○、丙○○之個人評價將因此遭貶損。準此,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庚○○雖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反請求甲○○返還聘金16萬元,然此部分債權業據庚○○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已如上述,經抵銷後,庚○○之債權已無餘額,是庚○○另請求甲○○給付16萬元,核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庚○○給付922,4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庚○○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甲○○籌備婚禮支出編號 項目 金額 1 婚姻輔導 700元 2 家宴-蘭克斯特 48,378元 3 家宴新娘秘書 8,800元 4 婚紗照片尾款 12,000元 5 海灣中科大飯店住宿費 24,570元 6 Windsor Hotel住宿費 14,344元 7 教會證婚禮堂場地費 5,000元 8 花藝 25,000元 9 場佈 10,800元 10 婚宴場23桌 409,008元 11 婚宴錄影 29,000元 12 婚攝訂金 5,000元 13 宴客禮服、婚攝尾款、伴娘服、單租尾款 47,000元 14 單租禮服訂金 1萬元 15 訂婚宴新娘秘書 25,600元 16 遊覽車 10,500元 17 喜餅 81,710元 18 觀禮後點心 14,250元 19 112.04.29男方婚宴預付新娘秘書訂金 1萬元 20 程序單 3,080元 21 司琴紅包 1,200元 22 伴娘紅包 3,600元 23 伴郎紅包 6,000元 24 招待人員紅包 25 新秘助理紅包 26 司機紅包附表二:甲○○之醫療費編號 科別及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2.03.30精神科 澄清醫院 340元 2 112.03.30婦產科 林聖凱婦產科診所 200元 3 112.04.06身心科 全新生活診所 240元 4 112.04.07婦產科 林聖凱婦產科診所 2,720元 5 112.04.13身心科 全新生活診所 220元 6 112.04.20身心科 全新生活診所 260元 7 112.04.21婦產科 林聖凱婦產科診所 200元 8 112.05.04身心科 全新生活診所 260元 9 112.05.28身心科 全新生活診所 260元 10 112.06.16婦產科影印病歷 林聖凱婦產科診所 80元 11 112.06.19身心科 全新生活診所 200元 12 112.07.17身心科 全新生活診所 240元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訴 反請求 甲○○ 50% 0% 乙○○ 13% 0% 丙○○ 13% 0% 庚○○ 24% 100% 己○○ 0% 0% 丁○○ 0% 0% 戊○○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