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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林○○相 對 人 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情,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陳○○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均不爭執。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13年1月29日閱覽卷附DNA鑑定報告後始知悉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陳○○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兩造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女,有如前述,僅因聲請人之生母乙○○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之生母於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上情,兩造依上開法條,並合意聲請裁定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4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