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洪0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7法定代理人 洪00相 對 人 游00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非其母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3日結婚,婚後因相處不融,甲○○遂離家在外居住,並自109年3月起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雖2人於112年10月23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審酌下列證據,認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兩造之陳述。
㈡、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㈢、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聲請程序費用合意由聲請人負擔(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