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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丙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OO非相對人乙OO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丙OO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於112年6月7日離婚。聲請人生母自訴外人丁OO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致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聲請人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丁OO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

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憑,觀諸上揭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丁OO之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0%,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血緣關係機率已達99.99%,堪認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訴外人丁OO之親生子女,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3年間始知悉該事實,其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