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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阮OO 住○○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阮OO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羅欽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母阮OO與已故之關係人蔡OO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阮OO與關係人蔡OO於民國90年11月1日結婚。惟阮OO與關係人蔡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阮OO自關係人蔡OO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關係人蔡OO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關係人蔡OO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DNA鑑定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自蔡OO受胎所生乙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與已故蔡OO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與蔡OO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33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