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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歐陽」。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歐陽」,嗣成年後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改從母姓「黃」,惟聲請人父親歐陽孝亷於113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小即從父姓,希望改回從父姓「歐陽」,以維繫家族成員之親情,並已徵得母親即相對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相對人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而聲請人成年後已變更姓氏一次,現欲再變更其姓氏,應由法院審查裁定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又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准將其姓氏變更為父姓「歐陽」之原因事實並未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且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固屬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而主觀之感受並不足以證明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復參以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皆從父姓,而聲請人父親已死亡,相對人對聲請人變更為父姓乙事亦表示同意,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歐陽」對其有利。從而,堪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歐陽」,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