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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OO、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A01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0日生)、A01(女、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均尚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任何行為舉止均有可能可能對其成長過程造成模仿及日後身心影響,父母應陪伴子女成長、為子女樹立良好之典範,但被告種種脫序行為,恐使未成年子女有模仿被告不良行為之虞,甚至還有家暴原告之情事,難認未成年子女2人於被告照料下,可得到妥善、良好之教育;且被告實質上並未正常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亦甚少提供家庭經濟上之扶養支出,自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之照顧,若由被告行駛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顯非適當,應由原告行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㈠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此作為扶養費之標準應屬客觀。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OO、A01之父,依法應負擔渠等扶養費用,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至成年前生活開銷無虞,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扶養費用各2分之1。

㈡按上開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為每月各24,775元

,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12,388元。

四、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同意以112年11月28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三商美邦保險8,696元,列入分配無意見。

②三商美邦保險美金338.47元(以112年5月23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0,407元),列入分配無意見。

③中華郵政存款40,000元,此帳戶由原告母親操作,帳戶內

存款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母親於108年間有贈與原告一筆結婚基金,故此帳戶之財產非原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

④志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萬元及盈餘,係原告於107年7月5日取得,是婚前財產,且為家人贈與,不應列入。

⑤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及股利合計13,130元,

以112年11月28日最高價1股10.25元計算,為10250元加計現金股利2,880元,總計為13,130元,列入分配無意見。

⑵消極財產:原告無婚後債務。

⑶基上,原告之積極財產合計32,233元,消極財產合計0元,則被告剩餘財產為32,233元(計算式:32,233-0=32,233)。

⒉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大里農會存款1,794元,此為112年11月27日之存款餘額,惟5,644,510元應追加計算。

②臺灣銀行存款990元,此為112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惟

被告於112年2月9日轉帳4,549,000元應追加計算,縱扣除450萬元之定存,仍有49,000元應追加計算。③大里永隆郵局存款608元,此為112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

④三商美邦保險156,652元,試算112年11月28日之保價金。

⑵消極財產:被告無婚後債務。

⑶基上,原告之積極財產合計5,853,554元,消極財產合計0元

,則被告剩餘財產為5,853,554元(計算式:5,853,554-0=5,853,554)。

㈡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821,32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剩餘財產為2,910,661元(計算式:5,821,3212=2,910,66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500,000元,應屬有理由。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丙OO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㈢被告應自本訴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丙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前開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後,均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雖

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離婚,然兩造仍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被告之租賃處所,且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是被告所參加「台中市橡膠製品修補職業工會」勞健保之眷屬,原告係迄至113年10月26日方攜未成年子女離開前開租賃處所,因此,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言,係屬最大利益,故原告請求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非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㈡兩造所生之二名女兒自出生之後,被告之父母即有幫忙照,

尤其在原告外出工作期間,二名女兒係由被告之父母幫忙照顧,而被告就在父母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可同時看顧二名女兒,再以小女兒經常挑釁大女兒,原告並未公平地對待二名女兒及化解二名女兒之爭執,其處理方式經常讓大女兒感受到委屈,故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適宜由原告擔任之。

㈢茲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固有較多之時

間陪伴二名女兒,現原告從事按摩工作,兩造均是受僱人員,兩造得以陪伴二名女兒之時間,並無差異,且原告係迄至113年10月26日方帶二名女兒離開被告之租賃處所,原告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會將二名女兒帶至按摩店之樓上居住,然按摩店進出之人員複雜,並不適合讓二名女兒居住,故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擔任之,及由被告為二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而讓二名女兒繼續居住於其等原本居住之環境,及繼續就讀原本就讀之學校,並由被告之父母繼續幫忙照顧二名女兒,此為對二名女兒之最大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二名女兒現年分別為5歲、3歲,有關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資料所列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二名女兒絕對部分無須進行消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各12,388元,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已負擔二名女兒之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又二名女兒之

幼兒園費用亦是由被告予以支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12,388元,顯無理由。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㈠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

離婚成立,被告同意以112年11月28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

㈡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①志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萬元及盈餘。

②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及股利。

③新光人壽保險36,831元。

④南山人壽保險207,523元。

⑤郵局壽險於111年7月11日之給付滿期金10萬元。

⑥三商美邦保險8,696元。

⑦三商美邦保險美金338.47元。

⑧中華郵政存款46,894元。

⒉被告財產:

①大里農會存款1,794元。

②臺灣銀行存款990元。

③大里永隆郵局存款608元。

④三商美邦保險149,315元。

四、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丙OO,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合意將本件婚後財產基準日定為離婚日之112年11月28日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兩造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由A03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理由:⑴據訪視了解,相對人應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其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相對人並稱在其母親經濟協助之下,目前尚可維持家計,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本會評估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⑵而彙整本會民國113年10月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之聲請人訪視報告內容,本會評估聲請人亦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評估本案應較難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考量過往至今,應主要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工作時間應相較相對人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作息,故本會初步評估認為本案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附訪視報告及113年1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至兩造固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二人權利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則主張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惟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前揭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意見等,可徵兩造因感情、婚姻問題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就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行使等議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針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教養觀念、生活照顧、居住環境等方面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然兩造所為之指陳,多屬兩造未能妥適溝通所致,不足率認兩造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是兩造所為之相互指摘,尚非可採。

㈣本院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證物袋筆錄

)、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10,0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14元、42,463元、18,886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900元、63,162元、10,42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

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㈡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訴請離婚,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以112年11月28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2年11月28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㈢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2、5所示之現存婚後

財產及無婚後債務等事實,有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2、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已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原告則辯稱此部分存款係由原告母親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母親於原告婚前有贈與一筆聘金,是中華郵政存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遽此即認該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母親借名使用,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係其母親所有。故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餘額應以46,984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原告則辯稱此係婚前財產。查原告志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係於婚前之107年7月5日取得,有志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63頁)可稽,另有關婚後股利部分,固有原告之108年至11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365至373頁)為證,然上開事證,均係引用各該年度收入,然該等收入並非必然於基準日仍存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利所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尚存在,自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保險部分:

⑴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⑵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屬被保險人之權利,而

屬要保人之權利,故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均非原告,原告僅為被保險人,原告並無享有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是編號6、7所示保險部分非屬原告婚後財產,自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原告則辯稱此保單於婚前已滿期,契約已消滅等語。查系爭郵政壽險保單成立日期係於婚前之105年7月11日,並已於111年7月11日滿期,契約已消滅,有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79頁)可稽,然該等收入並非必然於基準日仍存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滿期金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尚存在,自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⒍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79,461元(計算式:8,696+10,651+46,984+13,130=79,461)。

㈣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被告有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2、3所示之現存婚後

財產及無婚後債務等事實,有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已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部分:

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業如前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屬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屬要保人之權利,故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既為被告,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9頁)可稽,被告就該保單具有一定之權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從而,以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56,652元計之。

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分別於大

里農會帳戶以ATM或轉帳方式陸續提款,提領大於3萬元之次數合計66次,總計提領5,644,510元部分,及112年2月9日自臺灣銀行轉帳4,549,000元部分,均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追加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內等語(見卷一第10

1、573至589頁、卷二第25至27頁)。而被告就其確有於上開日期,提領上開存款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其是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並抗辯稱:系爭大里農會帳戶於108年5月22日至108年5月30日之間,有4筆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其中僅有50萬元定期存款(被告婚前即有之存款)屬於被告所有,其他3筆定期存款為被告之母親所有,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之母親持有,且被告該帳戶供作被告之父親所經營汽車修配廠之相關款項往來使用,於卷內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交易註記欄」,記載「羅肥、公司輪胎、武昌、輪胎訂金」等字樣可稽,蓋被告受僱於被告之父親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月薪僅3萬餘元,每月花費並無餘額,前開大里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屬於被告所有;另被告之母親於兩造結婚前,即使用被告在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分別辦理定期存款400萬元、50萬元,是被告在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非屬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從無離婚之念想,益證被告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

⑶經查: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陸續於其

所有之大里農會帳戶以ATM或轉帳方式提領合計至少5,644,510元,有大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3至589頁),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供其母親及父親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所使用,且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金確於部分「交易註記欄」,有記載「羅肥、公司輪胎、武昌、輪胎訂金」等字樣,足認被告系爭農會帳戶確有供汽車修配廠交易往來使用,惟被告亦自陳受僱於父親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本院卷二第163頁),是該經營往來之交易金流,最終仍屬被告婚後收益,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此即認系爭農會帳戶為其母親或父親借名使用,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其母親或父親所有。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曾於111年8月30日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為證,顯見兩造至遲於111年8月間起即有家庭衝突存在,致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綜上情以觀,被告在提領前開款項時,應已知道原告即將要對其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揆諸一般常情,應可認定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應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客觀上亦確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顯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應依據上開規定,將被告所提領5,644,510元款項追加列入被告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有理由。

⑷次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自臺灣銀行轉帳4,549,000元部分

,有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一第101頁)可稽。惟被告辯稱其中4,500,000元部分係由其母親於兩造婚前即辦理定期存款等情,核與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65至283頁)相符,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此即認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母親借名使用,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其餘存款係其母親所有。是被告於112年2月9日自臺灣銀行轉帳4,549,000元部分,其中4,500,000元部分自應扣除,故應追加計算之金額應為49,000元(計算式:4,549,000-4,500,000元=49,000),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⑸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5,853,554元(計算式

:1,794+990+608+156,652+5,644,510+49,000=5,853,554)。

㈤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9,46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5,853,554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74,093元(計算式:5,853,554-79,461=5,774,09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2,887,047元(計算式:5,774,093×1/2=2,887,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保險 三商美邦保險 8,696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明細表(見卷一第403頁) 2.兩造不爭執 2 保險 三商美邦保險 10,651元 (美金338.47元) 1.美金338.47元,以112年11月28日匯率31.468計算為新臺幣10,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明細表(見卷一第403頁) 3.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46,984元 1.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一第525頁) 2.本院認應列入 4 投資 志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1,000,000元 1.志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見卷一第363頁) 2.本院認不應列入 5 投資 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及股利 13,130元 1.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卷一第313至315頁) 2.兩造不爭執 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 36,831元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卷一第327至331、611頁) 2.本院認不應列入 7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 207,523元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卷一第357至359、477頁) 2.本院認不應列入 8 保險 中華郵政壽險滿期金 100,00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卷一第375至379頁) 2.本院認不應列入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79,461元(計算式:8,696+10,651+46,984+13,130=79,461)附表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大里農會存款 1,794元 1.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卷一第589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990元 1.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卷一第101頁) 2.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大里永隆郵局 608元 1.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二第41頁) 2.兩造不爭執 4 保險 三商美邦保險 156,652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明細表(見卷二第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5 其他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5,644,510元 1.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卷一第573至589頁)、金流表(見卷二第25至27頁) 2.本院認應列入 6 其他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4,549,000元 1.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卷一第101頁) 2.本院認其中49,000元應列入,餘4,500,000元不應列入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5,853,554元(計算式:1,794+990+608+156,652+5,644,510+49,000=5,853,554)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