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金湘惟律師蘇仙宜律師複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985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1,98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協議離婚,故應以112年10月2日(下稱基準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又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
三、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詳如附表二、㈠、所示,而被告於基準日並無婚後債務。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778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26萬4,747元,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6萬3,969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其半數即63萬1,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有關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汽車部分,倘證人丁○○所為證述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父曾贈與現金30萬元予被告,尚無從率爾認定新車價格高達7、80萬元之上開汽車即屬被告之雙親所贈與之財產。至被告另辯稱伊以原告每月給予之家庭生活費支付上開汽車之貸款,而應認係無償取得上開汽車云云。然家庭生活費之給予,本不得評價屬無償性,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何況,用以繳納車貸之款項是否為他人贈與,與該車輛本身是否屬受贈取得之財產,本屬二事。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汽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有據。
㈡、有關如附表二、㈠、編號3、4、6、7所示銀行存款部分,細譯證人丁○○之證詞,證人丁○○固曾為幫被告積攢買房之資金,以被告之名義開立上開銀行帳戶,然於兩造離婚前,因證人丁○○已使被告取得房產,並無繼續為被告積攢買房資金之必要,遂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取回自己名下,且將上開銀行帳戶返還被告。而既然證人丁○○於兩造離婚前將上開銀行帳戶返還被告時,已將此前積攢之款項轉回自身名下,則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餘款,即非屬證人丁○○所有,應係由先前已取回使用權之被告所有。故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二、㈠、編號3、4、6、7所示存款均屬其母丁○○之財產,並非可採。
㈢、觀諸本院卷一第201頁之保單明細,可知如附表二、㈠、編號1
2、13所示保單係於109年5月15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其中如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保單目前已無須繳納保險費。
惟法官向證人丁○○詢問:「何時將系爭2份保險契約變更為被告為要保人?」,證人丁○○回答:「好像是一、兩年前吧,我忘記是多久之前,我記憶不好了。」;而原告複代理人向證人丁○○詢問:「系爭2份保險契約現在是否還需要繳納保險費?」,證人丁○○回答:「我記得要。」,其應答之內容皆與客觀事實落差極大,故其此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此外,法官詢問證人丁○○:「從90年5月15日起,由何人支付系爭2份保險契約的保險費?」,證人丁○○回答:「我拿現金給乙○○去匯款支付保險費的,我記得一次拿兩萬多元,但他匯款多少錢我就不知道……」,可見證人丁○○不確定上揭保單應繳納多少保險費,此與要保人對於每期應繳納保險費之金額理當知之甚詳之常情,亦有違反。從而,實難逕憑證人丁○○之證詞,遽認上揭保單係證人丁○○贈與被告。退步而言,縱認如附表二、㈠、編號12、13所示保單係證人丁○○於109年5月15日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贈與被告,仍應解為被告所受贈者僅有變更要保人前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此之後至基準日期間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原告根本未曾看過、更未曾簽訂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5),且觀諸該契約書上「甲○○」之筆跡,與兩造之兩願離婚書(原證2)中「甲○○」之簽名字跡有明顯差異,足見上開租賃契約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此外,被告主張其自始未曾繳納分毫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亦持續未繳納租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蓋出租人豈可能容任承租人於承租後長達10餘年期間,從未繳納任何一期之租金?由此可見,被告與其胞姊間根本未有真正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積欠其胞姊任何租金債務。
㈤、原告否認與其他異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舉動,而原告固然偶爾會利用閒暇之餘與朋友相聚打牌,惟此僅係原告之消遣,原告並未因此罔顧其身為配偶、父親之責任。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之工作收入因打麻將消耗殆盡,豈可能有餘裕支應全家之龐大開銷及扶養兩名子女?衡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有將賺取之薪資所得交付伊用於家庭開銷,益徵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持續分擔家用,對家庭生活之協力非無貢獻,並無所謂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情事,故被告主張免除或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非有理由。
六、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985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1,98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汽車之出廠年份為97年,距今逾15年以上,已無殘餘價值,且該車頭款係被告之雙親支付,每月貸款則從原告給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中支付,換言之,被告並未曾支付該車任何費用,故該車縱有殘值,亦應認係被告無償取得,非屬剩餘財產可分配之標的。又被告名下所有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等金融帳戶(如附表二、㈠、編號3、4、6、7所示),實際均由被告之母申辦使用,縱事後返還帳戶予被告,然被告未曾使用各該帳戶,該等帳戶內所餘之款項仍為被告之母所有,非被告本人之資產,故非屬夫妻剩餘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標的。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本為被告之母丁○○,後被告之母基於贈與之意思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此乃係被告無償取得財產,非屬剩餘財產所得請求之範圍;至原告主張變更日與基準日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屬剩餘財產云云,惟上開二保單於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20年,是丁○○於109年5月15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時,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壽險已滿期而無須繳費,因此之後再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被告受贈取得,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與兩名子女共同居住在被告之姊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然兩造仍有與被告之姊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房租,因此共積欠60個月租金合計36萬元;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及子女繼續居住未搬離,直至109年5月13日,被告之姊戊○○依被告之母丁○○指示,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共計3年9月又13日,累計租金為26萬6,600元;被告取得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後,租金減半為3,000元,直至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登記為止,共計3年5月又19日,累計租金為12萬4,900元。基此,可計算出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75萬1,500元。從而,被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己為負值,反倒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當無由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三、縱認被告婚後財產高於原告,原告得依法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導致兩造離異;此外,原告雖有將薪資所得交付被告用以家庭開銷,然其僅願承擔賺錢養家之責任,卻因沈迷打麻將而未負擔為人配偶、父親之責任,原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程度遠低於被告。是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態、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客觀情況,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四、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結婚,嗣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協議離婚,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10月2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
㈠、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婚後債務則為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780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元銀字第1130005358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46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173至185、193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無訛。
㈡、據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總額為778元(計算式:86元+675元+17元=778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
㈠、積極財產部分:⒈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2、5、8至11所示之積極
財產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7805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522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5582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149號函暨所附資料光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2234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中央銀行網站所示美元匯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199至207、213、332、415至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汽車,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17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39號函在卷可參,經審酌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按上開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等因素,估定市場交易價格,其鑑價結果確有所據,足供參考。至於證人丁○○固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名下有6913-TX的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購入時之價格約7、80萬元左右,被告結婚後沒多久就搬出來了,因為無車可開,當時被告有與伊之配偶討論,所以伊之配偶就說送給被告30萬元現金,讓被告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惟僅能證明被告之父有贈與被告30萬元,而被告是否確將受贈之30萬元用以購入系爭汽車,並未有明確之資金流向足以證明;又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之其餘貸款係以原告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支付,被告就系爭汽車未曾支出任何價款,故應認系爭汽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在家打理家務、照顧子女而為全職家庭主婦,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給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在支應家庭開銷後如有結餘,應屬被告家事勞動之報酬,被告將之繳付系爭汽車之貸款,即非無償取得。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尚乏確證可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從而,被告所辯核非可採。
⒊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㈠、編號3、4、6、7所示銀行帳戶於基
準日之存款,亦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乙情,被告雖對上開存款數額並無爭執,然辯稱該等帳戶均係其母丁○○申辦使用,其從未使用該等帳戶交易,故上開存款不屬被告剩餘財產之範圍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銀行、彰化銀行4個帳戶,都是伊幫被告開立的,何時開立伊忘記了,伊幫被告開設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伊有這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印章是伊自己去刻的,之前伊有用這幾個帳戶幫被告購買基金,若有賺錢就會匯款到這些帳戶裡面,這些錢是要幫被告儲蓄、投資,之後要給被告買房子用的,因為若被告之帳戶裡面有錢,才會比較容易跟銀行貸款,但被告並不知道伊有幫他開立這些帳戶及存這些錢,因為伊與銀行之人員有熟,所以伊可自己去幫被告開戶,這些帳戶目前伊已未使用,伊忘記使用至何時,大約2、3年前在被告離婚前,伊有將帳戶存摺還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房子,伊過戶房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給被告後,就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匯入伊或伊之子之帳戶,當初伊本來打算這些錢要給被告買房用,但既然被告要房子,而伊已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當然伊就要把錢拿回來,伊使用這4個帳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使用這些帳戶,被告直到伊將這4個帳戶返還,才知道有這4個帳戶存在,伊也有幫其他子女開帳戶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121頁),且原告就如附表二、㈠、編號3、4、6、7所示銀行帳戶係證人丁○○自行為被告開立,由證人丁○○使用為被告儲蓄,預備將來購屋需要乙節,亦未爭執,佐以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3年7月29日大雅營密字第11300027241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原始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7878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及資金流向者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485至489頁),核與證人丁○○所述:上開4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證人丁○○將帳戶返還被告前,皆係證人丁○○所存入並欲贈與被告之購屋資金,後因被告要求房產,證人丁○○遂於房屋過戶被告後,將上開4間銀行帳戶內其原本為被告儲蓄之存款取回等情相符,堪信證人丁○○之證述為真。再觀諸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7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2日之交易明細,期間除陸續存入數筆約200萬元左右之高額款項及最終領出400餘萬元以外,其餘存入之金額均為利息,此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1日集中字第1130019693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2日期間無交易明細及定存,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如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21日以前之收入金額均為基金配息、利息及基金贖回款項,支出金額均為申購基金,於109年3月31日以後方有逾10萬元之交易,最終於110年1、2月間提領200餘萬元後,即無任何收入或支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295號函暨所附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5頁);如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2日之交易明細,期間均為存款利息、定存轉入或轉提之交易,最終於109年6月24日提領72萬元後,幾乎再無任何收入或支出,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均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上開4間銀行帳戶交易等語,即屬堪採。準此,應認上開4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皆係被告之母丁○○所贈與被告者(含其衍生之孳息),並非被告本身之財產收入,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
⒋另如附表二、㈠、編號12、13所示保險(下稱系爭2份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原為被告之母丁○○,嗣於109年5月15日變更為被告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522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復據證人丁○○證稱:如系爭2份保險契約皆係伊所投保及繳保費,後來變更被告為要保人,時間好像是1、2年前,伊記憶不好,忘記是多久之前,伊過世後怕有遺產稅之問題,所以就先變更要保人,想說送給被告,伊之3名子女也都有變更,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1年繳納1次,從90年5月15日起,每年被告要繳納時,於年初由伊拿現金給被告去匯款支付,伊記得一次拿2萬多元,但被告何時去繳納、匯款多少,伊就不清楚,伊記得系爭2份保險契約現在還需要繳納保險費,這1、2年被告也會自己繳納保險費,若被告沒錢,伊會自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121至122頁),堪認系爭2份保險契約為被告之母丁○○所贈與被告,應屬明確。而系爭2份保險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20年,於109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時,除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仍須繳費外,其餘險種均已繳費期滿,無須再繳納保費,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518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卷二第22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贈系爭2份保險契約時,就可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險,均已滿期而不須再繳納保險費,從而,系爭2份保險契約贈與被告時,除附約以外,均已無須繳費,則其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贈與物所衍生之孳息,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惟證人丁○○現年已60餘歲,其就系爭2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時點未能為正確無誤之陳述,尚符常情;又系爭2份保險契約中仍有附約部分須繳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證人丁○○證稱伊記得還要繳費等語,亦難苛責其所述不實;再系爭2份保險契約均為按年繳費,其中醫療險附約會按被保險人年齡定期調整保費,且證人丁○○固為負擔保險費之人,然實際繳付者為被告,因此證人丁○○未能清楚記住保費金額,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原告所為之爭執,不足憑採。
⒌據上,被吿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價值合計48萬5,037元(計算
式:130,000+1,744+24,094+1,805+324+128,315+198,755=485,037)。
㈡、消極財產部分:⒈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積欠其胞姊戊○○房屋租金之債務75萬1
,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上開租賃契約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其胞姊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再者,被告主張自100年8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至本件基準日,期間長達10餘年,而出租人為被告之胞姊,其於105年7月31日租賃契約屆滿後,是否仍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意思,及租金數額若干,均不得而知。況且,被告自陳其未離婚前乃擔任家管,並無收入,但仍會按時繳納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與上開被告之積欠租金等主張不符,自非可採。
⒉準此,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與其胞姊間確有租賃
關係及積欠租金之事實,本院認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債務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之欠款,洵屬無據。據上,被吿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應為0元。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48萬5,037元、消極財產為0元,是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448萬5,037元。
五、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78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8萬5,037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萬4,259元(計算式:485,037-778=484,259),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六、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有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之踰矩行為而導致兩造離婚,且原告沈迷打麻將,並未負起為人配偶、父親之責任,對兩造之家庭生活所為貢獻遠低於被告,應免除其分配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茲查:⒈原告否認有何與其他異性不正常交往之逾越分際行為,被告
雖提出其與訴外余漢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觀之上開文件內容,尚無從遽認原告有任何違反婚姻忠誠之越軌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揭所辯,自難憑採。⒉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至112年10月2日兩願離婚為止,約1
7年間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自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賺取收入,均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堪認原告對婚姻生活確有貢獻及協力。而原告固坦認其有打麻將之嗜好,惟辯稱:僅是消遺,並無罔顧為人夫、父之責等語,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因沈迷打麻將而怠忽家庭責任之事實,尚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對子女之照顧養育、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甚低,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進而認定原告有何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應調整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難認有據。準此,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30元(計算式:484,259÷2=242,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原告主張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6元 8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5元 6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85頁 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元 1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7頁
㈡、消極財產:新臺幣0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原告主張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出廠年份:97年) 130,000元 130,000元 被告主張屬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4元 1,74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1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97元 0元 被告主張由其母丁○○借名使用,不應列入分配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7元 0元 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94元 24,09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元 0元 被告主張由其母丁○○借名使用,不應列入分配 7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7元 0元 8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5元 1,80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13、465頁 9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4元 324元 10 保險 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28,315元 128,3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1、417頁 11 保險 南山人壽多美美元利率變動型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98,755元 (美金6,165.44元) 198,75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1、332、417頁 12 保險 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624,614元 0元 被告主張係其母丁○○所贈與,不應列入分配 13 保險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50,792元 0元
㈡、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被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債務 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日積欠之房屋租金 751,500元 0元 原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及租金債務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