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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7500元,及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嗣迭次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一第163、405、429頁),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日當庭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第52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991元,及其中90萬5103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3888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達成調解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47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12月27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10月11日(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主張兩造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並說明如下:

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甲所示,且無消極財產,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7141元。

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㈠編號1:應以1,100,114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㈡編號2:被告雖稱該股票帳戶係交由父親使用,其所餘婚後財

產多為婚前財產之變形物,並非婚後所累積財物,不得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惟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婚後財產及婚前財產之使用,多有帳戶進出、買賣情形而混同難以區辨,尚非被告得恣意主張扣除。且除被告所提供匯入及匯出之100萬元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訴外人OOO除領出之100萬元外,就帳戶內金額或投資之股票實際為其所有,或有任何匯入匯出金流之情形。再親人間金錢具有往來本屬平常,尚非因有入出款100萬元,即可推定帳戶內所有錢財及股票均為訴外人OOO所有。且依訴外人OOO到庭證述「(是否為您與被告共同所為?為什麼會有如此提領及存入之動作?)這都是我和被告一起去做的,因為裡面的錢是我的,我怕他們夫妻吵架離婚把我的錢領走,所以我才領出來。」、「(既存的股票為何沒變賣?)那些股票都是被套牢賠錢。」等語可知,其實際並未使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股票操作,否則何以連帳戶使用狀況、動向或資金進出均需擔心原告另行干預,可知OOO僅係於早年未知何故曾分次匯款予被告共100萬元,而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際,為求降低婚後財產之分配,方以此為由共同與被告提領100萬元。否則,何以除卻前開100萬元外,OOO即無畏懼遭原告求償分走股票之風險,而以股票套牢為由持續持有,顯與常理未合。更尤甚者,OOO證述略以:「(證人所述因怕被告離婚領走100萬元,又說全部的錢是你的,為何只領走100萬元?)放在銀行剩下幾萬元沒有多少,沒有也沒關係。」,係稱因所剩餘款僅餘數萬元而未為更動,然觀系爭帳戶內領走100萬元後,所餘款項係12萬餘元,與OOO所述有極大差距,甚至被告亦於不久後將剩餘12萬元提領一空,顯與OOO所稱「因為幾萬元所以沒關係」之說詞出入甚大,在在均足證前開帳戶內除OOO已領取之100萬元外,其餘內容均與OOO無涉,並無權支配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實為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編號3:此部分股票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因混同推定為婚後財產,應計算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446,170元。

㈣編號4:應以208,810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㈤編號5:應以427,776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㈥編號6:應以62,252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991元,及其中90萬5103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3888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應如附表乙所示。並說明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原告另有隱藏性存款及現金,此觀諸被告婚前之筆記本內容有要購買房屋之記載,及原告因擔任中華武術教育協會副理事長之職務捐款3萬元之收據,即可見其有額外之資金來源。又從原告遺留在家未取走之信用卡繳款及刷卡資料中,可見原告在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繳付信用卡金額同樣各為15,755元,足見原告消費能力相當大。

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部分:㈠編號1:應以1,100,114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㈡編號2:為訴外人OOO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之帳戶,並非被

告所有,此從訴外人OOO存摺資料中可見其存款維持在7百萬元以上,有買賣股票之實力可明,故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訴外人OOO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應列為0元。

㈢編號3:為訴外人OOO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之股票,非被告所有,應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㈣編號4:被告之該帳戶於110年3月24日存款有745,710元,112

年10月11日有954,520元,期間內增加之金額為20萬8810元,此帳戶是被告用來支付水電費、電信費及保險費,應以20萬8810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㈤編號5: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婚前於106年6月29日起所投保

並繳納保費,每年應繳納保費為19萬8558元,於兩造結婚前被告已繳納106至109年度共計79萬4212元,而於婚後至離婚前,被告以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原有存款繼續繳納110、111年度共計39萬7116元之保費,112年則無保費之支出,應屬被告婚前財產,故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應列為0元。

㈥編號6:此人壽保單為婚姻期間所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4萬4800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家簡財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47號調解離婚成立,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改以非訟程序審理(見本院113年度家簡財字第8號卷第173頁),本件僅就原告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審結。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2年10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28-29頁),是本件應以112年10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丙一(一)編號1至7所示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7141元,及原告無婚後消極產等情,均不爭執,先堪認定。又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有藏匿其他積極財產行為,並提出原告之筆記本內容、捐款收據、原告之信用卡繳款及刷卡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之筆記本內容縱有要購買房屋之記載、原告縱因擔任中華武術教育協會副理事長之職務而捐款3萬元及原告縱有刷卡消費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有隱藏其他積極財產,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之,即難採取。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合計為7141元,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堪可認定,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計為7141元。

三、本院認定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丙二(一)編號1、4之財產,及被告無婚後消極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丙二(一)編號2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編號3股票部分,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此部分財產為訴外人OOO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使用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核與證人OOO到庭證述:我有借用被告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操作股票,其中的金錢也是我存進去的,我並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10月13日分別提領5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支領及存款憑條(即見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55-261頁)都是我本人寫的。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從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同日存入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都是我和被告一起去做的,因為裡面的錢是我的,我怕他們夫妻吵架離婚把我的錢領走,所以我才領出來。我是看被告的股票帳戶都沒在用,我也沒有設立股票帳戶,才借用被告帳戶購買股票,且95、96年間被告才剛出社會沒有錢買股票。彰化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都是我的,裡面完全沒有被告的錢,我都是打給元富證券營業員陳芸如幫我操作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511-513頁)相符。且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51-253、441-44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元富綜合證卷公司被告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75頁)以觀,可見該帳戶於兩造婚前即已多次購入或售出股票,並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10月13日分別由被告父親OOO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入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有被告所提彰化銀行支領及存款憑條偽證(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55、257、259、261頁),足見OOO確實於上開期間有匯入10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益堪認被告及OOO所述可採。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父親OOO使用,並以此帳戶購買前揭股票等情,應堪採取,是被告名下附表丙二(一)編號2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編號3股票部分,既係OOO借名使用,即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附表丙二(一)編號2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編號3股票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尚難採憑。

㈢就附表丙二(一)編號5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應以427,776元列入計算:

⒈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本件依中華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33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壽字第1140025803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69頁),可知被告丙二(一)編號5保單之人壽保險為被告婚前投保,成立於106年6月29日,截至基準日即112年10月11日之價額為113萬5513元。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及112年10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0萬7737元及113萬551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壽字第1130036693號函(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465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後至基準日期間,該保單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為42萬7776元(計算式:1,135,513元-707,737元=427,776元),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⒉被告雖稱其於兩造110年3月24日結婚前,已繳納106至109年

度共計79萬4212元,而於婚後至離婚前,被告以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99、303頁)內之原有存款繼續繳納110、111年度共計39萬7116元之保費,112年無保費之支出,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並非屬於夫妻剩餘產分配之範圍云云。惟附表丙二(一)編號4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95萬7520元,係將被告用以繳納

110、111年度共計39萬7116元之保費列入考量,未將被告此部分支出金額追加列計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並不影響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數額,併此說明。

㈣就附表丙二(一)編號6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應以5萬3280元列入計算:

兩造對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爭執,惟爭執其價額部分,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至基準日之金額為5萬328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壽字第114002580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69頁),足認此部分之價值準備金應以53,280元計算。

㈤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丙二所列,合

計價值應為178萬9980元(計算式:1,100,114元+208,810元+427,776元+53,280元=1,789,980元)。因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是被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178萬9980元。

四、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41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8萬998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9萬1420元(計算式:(1,789,980-7,141)/2=891,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在90萬5103元範圍內,兩造合意自113年5月30日起算(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甲:原告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58頁)

一、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部分: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財產現值 (價值或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0元 2 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3,575 元 3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0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款 2,081元 5 清水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款 1,485元 6 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0元 7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存款 0元 總計7,141元

(二)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部分: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財產現值 (價值或數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00,114元 2 彰化銀行存款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58頁原告陳述 3 元富證券中港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財產。 446,170 元 4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 208,810元 5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27,776元。 6 中華郵政112年4月27日所成立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 62,252 元。 總計2,245,122元

(二)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乙:被告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60頁)

一、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原因 財產現值 (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1. 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肚郵局、臺灣中小企銀、清水區農會、聯邦銀行、第一銀行等存款 基準期間 存款 7141元 見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二狀附表一 2. 其他隱藏性存款及現金 不詳 被證11、16、19 原告未誠實陳報

(二)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原因 財產現值 (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基準期間 薪資存款 0000000元 被證5 2. 彰化銀行存款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基準期間 借證人OOO購買股票 0 證人OOO證詞及被證2、3、18 見本狀三(二)之說明 3.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 基準期間 存款 208810 被證1 4. 中華郵政106年6月29日成立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 106年6月29日 投保 0 被告113年4月2日答辯狀被證6 因其為婚前投保並以婚前存款金額繳保費 5. 中華郵政112年4月27日所成立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 基準期間 投保 44800元 被告113年4月2日答辯狀被證6 以上被告積極財產共計0000000元

(二)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丙:本院認定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一、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部分: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本院之認定 1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13-220頁 0元 2 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15-220頁 3,575 元 3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21-224頁 0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25-226頁 2,081元 5 清水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27-228頁 1,485元 6 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413-414頁 0元 7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415-416頁 0元 合計7141元

(二)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之積極財產(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本院之認定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 號卷第315 及第329 頁 1,100,114元 2 彰化銀行存款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 號卷第247-261 、251-253、441-449頁、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75頁 0元 3 元富證券中港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財產。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 號卷第349 頁 0元 4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99及第309 頁 208,810元 5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99、303、337、465頁,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68 號卷第69 頁 427,776元(0000000-000000=427776元) 6 中華郵政112年4月27日所成立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 見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68 號卷第69 頁 53,280元 合計「0000000元

二、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