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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相 對 人 OOO

○○地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粵1972民初1493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裁定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粵1972民初14935號民事判決離婚、撫養權、撫養費、探視權、損害賠償、夫妻財產分配等所舉事由,均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民法相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年3月1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粵1972民初14935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判定兩造婚生子女撫養權歸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撫養費並享有探望之權利,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金、補償金及與相對人各負擔50%之共同債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法院判斷:本院審理並斟酌下面所列之證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68條,認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戶籍謄本。

㈡、結婚公證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