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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相 對 人 吳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OO縣人民法院(2016)贛1124民初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之父張OO於民國89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6年2月23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OO縣人民法院(2016)贛1124民初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離婚,並確定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前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之父張OO)經人介紹相識,婚前缺乏了解,雙方因性格不合從2011開始分居至今,...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足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月間確定生效,是張文田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於民國106年3月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消滅,而張OO係於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張OO死亡時,相對人已非其配偶,就張OO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聲請人係張OO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張OO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就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確定生效判決為利害關係人,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開確定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