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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8年4月19日結婚,嗣因故於91年11月8日經大陸地區以(2002)大民初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固據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正本,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證明書,致本院無從審查認定前開民事判決是否已生效。而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3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陳稱因資料難尋,沒有要補正等語,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