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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朱○○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係夫妻,業已於大陸地院安徽省蚌埠市法院協議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兩造之離婚證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爰聲請認可大陸裁判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為證;復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協議離婚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離婚証、離婚證經公證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該公證書之證明。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即離婚証,實非大陸地區法院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非民事仲裁判斷,不符合聲請認可之要件,自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得否向戶政單位請求為兩願離婚之登記此乃另一問題,聲請人宜逕洽戶政單位辦理,而非聲請認可離婚證,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