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OO 住OO縣○○鄉○○村○○路○○巷0相 對 人 楊OO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OO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11年6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OO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0年4月20日在結婚,嗣於111年6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OO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婚後赴台生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西元2017年原告獨自返回OO生活,被告亦未至OO,兩造長期分居生活,原告表達強烈離婚意願,被告不持異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應予以支持,並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有民事判決書暨生效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