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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曾志昌相 對 人 李毅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嗣因故於104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1日(113)中核字第056760號證明書、113年10月15日(113)中核字第0740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