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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3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詎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發現被告數年來持續買春,就手機翻拍擷圖畫面部分已高達26人,更遑論其中重複人別買春次數高達9次,帶不知名第三人吃高級料理,並稱呼對方為寶貝、對渠等噓寒問暖,甚至在女兒生日當天晚上全家同樂聚餐前,還先去買春招妓後才前來參與聚餐,嚴重違反夫妻共組家庭、維持婚姻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原告對此感到不齒,亦無從再與性生活領域紊亂之被告有任何得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餘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都是根據被告所使用手機內之資料,該手機須被告指紋或密碼才能打開,原告私自開啟被告手機侵犯到被告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原告所提截圖等被告手機內容非合法的證據。原告所指被告於越南叫小姐性交易部分,然該女性友人僅是協助被告仲介買賣越南之不動產及購買越南腰果,並無性交易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其他舉證,也僅係找公關小姐一起應酬陪客、支付去除頸部肉瘤之手術費用或按摩,無任何性交易或性交易暗示用詞,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買春之行為,此皆為原告所為之臆測,故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買春即性交易、與其他女子有逾越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往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第19至7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有多次買春即性交易或與不詳女子有不正當來往等侵害婚姻與配偶權益事實,其證據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係翻攝自被告手機與他人對話內容部分,因被告買春或與其他女子有侵害婚姻之逾越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該等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性交易或逾越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之事實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本件原告係以拍攝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等資料之方式而獲取有利證據,辜且不問原告是否取得操作被告手機之權限,縱認原告未取得操作被告手機權限,該等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且係基於保全證據發現真實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諸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其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證據;至被告如認原告侵犯其隱私權或原告有無操作被告手機之權限,有無侵犯被告隱私權等爭議,係兩造應另行訴訟解決之紛爭,尚無礙本件離婚事件之認定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得作為本件離婚事件之證據云云,尚無可採。㈡被告雖辯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第19至73頁)之內容僅係

是其找公關小姐一起作陪應酬、支付去除頸部肉瘤之手術費用或按摩,無任何性交易或性交易暗示用詞云云,然觀諸該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曾於109年6月29日晚間與LINE名稱為「群主 寶貝 紳士」接洽,先向對方表示「小隻馬,D杯以上妹妹」、「有推薦的1.2位嗎(照片,或是影片)」等語,並向對方表明要約明天下午3點(依留言時間序參見卷第30、28頁),經對方說明要先收費,被告則表明「我很早就已經是紳士群前身的(狼群)團員,有一定的常態在約會」(卷第28頁),並說明其可約定之地點範圍,其後被告於翌日即6月30日凌晨先詢問對方,無其他「美妹」可以選擇等語(卷第29頁),被告並於該日上午10時許出示匯款證明已匯款予該群組之對方(卷第29頁背面),經對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表明「妹在路上了」,被告隨即回傳悅河精品旅館地址訊息,且表明「14:50到」(卷第30頁背面),之後該群組之人傳送名為「顧里」之女子之影片予被告,被告亦回傳手持悅河精品旅館813號房卡照片(卷第31頁),被告並拍攝該女子在路旁及房間內照片(卷32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向LINE名稱為「+陸d福州...」者詢問價錢,並相約於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卷34至35頁背面);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詢問不詳姓名之對方是否有空,經對方表明剩20時及23時,被告表明欲進行「半小時,短打」,對方再回傳時間及詳細地址(卷第41頁);又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向一名上傳胸部及半臉照片之女子詢問是否漲價了,對方回應「1小時都是4000元」,被告再稱「之前在一中街,不是吧」、「還是有短打」等語(卷第41頁背面);被告又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詢問對方「本人?可否打槍?」,經對方表明「是、可以」,被告再問「定點套房?在哪」,經對方告知具體地址並詢問多久到達後,被告再告知要約白天(卷第43頁背面);被告與某位稱呼被告為哥哥之人,約好交易時間為12月9日下午2時20分及交易方案「4/1/1」(意即4000元、1小時),對方並要求被告開好房間後鐵門不要關,且約會前三天禁慾(卷第45頁),被告並曾與該同一人有開房約會之事,即對方於下午1時50分請被告開妥房間可提供通知,經被告告知14時20分到達,且告知房間號為207號(卷第44頁背面);又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至3月25日與一陌生人對話,對方詢問被告經何管道加入其LINE,經被告告知「滿滿群」後,對方聲稱其是自己做的,有自己的房間,其後告知所在大概地點及交易時間,之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詢問現在有空嗎,對方始告知具體地址及如何取得開門感應卡(卷第47至49頁背面);被告又於112年4月17日(週一)與不詳姓名之人相約見面,對方等被告先行開妥房間後通知,被告告知在107號房(卷第50頁);被告與一LINE名稱為「悔165d55Yu…」」對話,說明知悉對方LINE之來源後,對方傳送未顯示臉部但顯露豐滿上圍之照片給被告參考,經被告表明約定週一3點時間會面,對方再說明交易方案,其內容包含「…方案4.5/1/1 8/2/2(打槍請貼補車馬費)…可一起洗澡/親嘴(視感覺及衛生,勿勉強)/無套吹(視衛生)/戴套做/妹妹可輕摸不可摳 注意!嚴禁拍照攝影/不可口爆、顏射、後門、品鮑及69/拒絕酒醉、嗑藥、入珠、變態人士…」,兩人約定29日見面,週一中午聯繫等語(卷第51至53頁);並曾與LINE名稱為「@龍++中1…」」之不詳女子數次相約交易時地,由被告提供旅館房號(卷第55至62頁背面),該名女子則提供照片暨方案內容包含「蘿兒 方案一:4000/1H/1S 方案二:4500/1.5H/1S 服務:殘廢澡、戴套做、無套吹、女友Fu。嚴禁:無套做、偷拍、入珠、後門、…」等語(卷第61頁);又被告向LINE名稱為「@龍+中174d55玫瑰35k23y…」之人先詢問2小時休息方案的價格,並由被告先行開房,且出示房號卡通知對方(卷第70頁)之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如被告所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性交易之約定或暗示,豈可能於被告找尋公關小姐或按摩技師時,對方回傳予被告之方案內容會提及價格、時間及次數,並要求被告於約定前必須禁慾,甚至說明關於性方面提供之服務及禁止事項,更無須被告先匯款或先開房,是被告所辯非性交易云云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數名不詳女子為性交易,應堪採信。

㈢復依原告所提前開對話截圖,被告在被問及「我直接問。你

一個月消費幾個妹?這比較實際的問題」,稱「2~3次/月」(卷第19頁),縱依被告所辯係工作或朋友聚餐,找公關人員一起吃飯應酬陪客等語,亦已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另對於內容為「…You only want to ask me for money.This ma

kes me feel discouraged and frustrated.I really don'

t know if you have any feelings for me...do you want

to live with me?」之訊息(卷第21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係因到外地看土地,需要訂旅館,才問對方是否要「live

with me?」(卷第99頁),惟若如被告所言僅係詢問是否需要一起訂旅館,何須提及對方只是要錢,讓其覺得沮喪、不知對方對其是否有感覺等語,被告所辯與前後語意有違,礙難採憑,其所為亦逾越一般友誼往來,已屬侵害配偶權及夫妻感情之不當作為;再綜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讓其他女子到異地旅館房間內拍照、談事情(卷第27頁、第99頁背面)、及向不詳之人宣稱「結過(婚)、分居中」(卷第37頁背面)、「親愛的,早安」(卷第38頁)、「週二晚,可以約會嗎」(卷第42頁)、或和陌生不詳女子詢問「約會方案是...」,經對方回復「我沒有很漂亮是個胖子喔。162、

75、E40」等對話(卷第46頁),及不詳女子對被告表示「很開心認識你,約會感覺也不錯,希望你也喜歡,下次再約」(卷第69頁)等情,被告與上開對象之訊息內容(卷第19、21背面、99、27、37、38、42、46、69頁)觀之,顯然被告係於婚後與其他女子有逾越正常異性互動分際之不正當交往之情事,已堪認定,自非夫妻忠誠可得容許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有買春即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及逾越異

性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斲傷雙方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