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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該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復於113年8月15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3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被告經常更換工作,維持最久的工作,大概只有2年至3年,很不穩定,且收入大部分由被告自行花用及償還貸款,交給原告作為家用的金額很少,家庭的相關支出大部分係由原告薪資支應。嗣被告於112年1、2月以後,竟近1年都未工作,不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日用食飲等所需,將家中的經濟重擔拋由原告一人支撐,而被告除每天固定喝啤酒,最少1到3瓶,還沈迷於打麻將,每週大約有3到5天都要外出到朋友家中打麻將,且經常通宵達旦,不顧家中的原告與兩個小孩,家事都交由原告包辦,而且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幼兒園)也都交給原告處理,之後被告沒錢,竟拿原告結婚的金飾去典當,並私自把名下汽車(按係原告出錢購買)拿去貸款,原告幾次因為載小孩的車子壞掉需要被告時,被告卻因在賭博而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婚後經常莫名其妙地突然大聲嫌棄、指責原告,諸如:「不會存錢!不會整理房間!不會煮飯!不會穿衣服!吃太多!」等等,已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甚至還因此發脾氣不與原告一同出門,或者不與原告走在一起,且被告曾二次揚言要求原告離婚!且被告對子女不當管教,有家庭暴力行為,多次酒後情緒失控甩2個女兒巴掌,甚至於112年1月26日凌晨,於兩造住處,被告因煩躁大聲說話嚇到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的哭聲激怒了被告,被告竟然用右手大力打未成年子女乙○○左臉頰,導致未成年子女乙○○流鼻血。

(三)兩造原與被告之母己○○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平常對己○○講話大小聲,很沒禮貌,甚至要動手打己○○,原告見狀都會阻擋被告,但卻常因此遭被告打到瘀青,令人感到恐懼,次數至少有3次。

(四)112年11月28日晚上10點多,原告從逢甲大學研究所讀書下課快回到家時,突然接獲未成年子女丙○○來電,驚恐哭泣稱:「媽媽(按即原告)妳快回來,爸爸(按即被告)快要把阿嬤(按即己○○)打死了!」等語,原告開車行至住家附近水溝旁邊遇到被告時,被告即拿手機丟原告所駕駛汽車的引擎蓋,大力敲打車窗,並很生氣地指責原告:「讀什麼書!」,並說:「我媽叫我去死一死,我現在要去死!」等語,被告說完就走了,原告趕緊下車去找被告,被告對原告說:「妳跟過來幹嘛?」,之後就突然用力甩原告一巴掌,但被告力道過猛,將原告的眼鏡打落水溝,致原告深受驚嚇!且於同日,被告除了毆打其母親己○○外,還駕駛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從後方高速衝撞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毀損原告之汽車,令原告感到驚恐,不敢再與之相處。另被告還破壞共同住處客廳的家具、櫥櫃與物品,將櫃子推倒,導致許多物品摔落滿地,經當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出動多達5名員警到場維持秩序,而己○○緊急被送往國軍803醫院治療,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皆在場目睹,精神深受驚嚇!原告為了安撫上開未成年子女,次日即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搬離上開住處,忙著找房子,原告在此期間無法工作、無法上課,更要注意、安撫小孩的狀況,壓力極大!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因目睹被告上開家暴過程,亦經學校通知為關心對象。

(五)被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突然出現於原告住處,及圍堵原告,甚至於113年1月6日原告準備要談離婚一事時,當日早上約8點15分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竟於原告住處擅自翻牆進入陽台,致原告深受驚嚇,生命安全深感遭到威脅。原告於113年1月8日請坪林派出所警員到原告住處找社區管理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值班警員因為擔心原告的人身安全,開立「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劃書」給原告,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9日順利從社區管理員調閱到被告在113年1月6日翻牆進入陽台的監視器畫面。其後,被告竟又於113年7月7日下午6時47分許,擅自翻牆進入原告住居之陽台,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鈞院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之禁止命令。

(六)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17時22分許,在○○○文教機構旁(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利用原告駕車要載未成年子女乙○○下課之機會,趁原告汽車臨停,即擅自開啟原告車門,闖入原告之汽車後座,造成原告深恐!同日下午17時53分許,在○○○文教機構門口,被告要拉走未成年子女丙○○,因為未成年子女丙○○不願意跟被告走,被告即逕拉扯未成年子女丙○○,並於同日駕車尾隨跟蹤原告車輛長達10幾分鐘(從18時33分持續至18時45分許),造成原告驚恐。被告又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7時32分許,在○○○文教機構旁,當時原告牽著未成年子女乙○○前往接未成年子女丙○○,被告突然從後面跑步衝向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受到驚嚇。

(七)綜上所述,被告顯然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開行為亦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上開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均由原告主要照顧,不曾懈怠,原告和上開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就讀學校、安親班老師皆有聯繫,並每日親自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就學,於學習過程不論發生什麼事,未成年子女都樂於與原告分享。且原告工作穩定,已在同一家公司任職約20年,擔任組長職務,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基本學習所需。

(二)反觀被告多次酒後情緒不穩,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過度管教與體罰,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靈上之傷害。再加上被告自112年11月28日離家後,即不曾在生活上、情感上、經濟上盡其為人父親之責,可見被告根本無視於未成年子女的存在,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這樣一個不負責任的父親,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

(三)被告對其母親己○○、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均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即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參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友善父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繼續性原則,本案無論從雙方之健康情況、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等等,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2,421元。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兩造各負擔2分之1,每月即為16,211元,計算式:32,421÷2=1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各16,211元,並各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均由原告代位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各16,211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之抗辯: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還是有父母在身邊會比較好。被告有幾個月沒跟未成年子女一起住,導致未成年子女最近跟被告在一起時,會問被告是不是被抓去關,使被告感覺莫名其妙。

(二)依據兩造過去的相處,原告不論說什麼被告都盡量配合,出事後被告情緒無法恢復,就失聯一陣子。被告有輕微憂鬱症,已有就醫。但兩造已經一年多沒有講話,被告不希望小孩跟被告一樣在單親家庭中長大。

(三)之前兩造有去做婚姻諮商,諮商的結果被告覺得還不錯。除了離婚,被告都可以配合原告。且被告有持續看身心科,被告可以證明現在身心沒有問題,被告情緒目前很穩定,因為被告已經離開被告母親,沒有跟被告母親同住,也不會常常吵架,被告覺得兩造還是可以回到從前。

(四)那次跟蹤原告,是因為被告載小孩時,小孩看到原告的車就起鬨說:「媽媽的車,我們跟上去。」,兩造本來想去的地方也是差不多的位置,但原告就覺得被告在跟蹤她。被告並沒有說謊,因為被告原本要載小孩去IKEA,大女兒吵著要玩寶可夢機。

(五)自從兩造分居後,因為原告不想要被告與原告有太多交集,所以被告都配合原告,講話也是保持距離。被告跟小孩互動都很好。

(六)在兩造衝突發生前,原告在帶小孩,原告想要的決定,被告都會配合,兩造很少吵架,幾乎沒有吵架。因為這個事件,被告希望有機會再好好談,也希望原告可以理解被告。

(七)被告母親聲請保護令事出有因,因為被告長期被被告母親誣陷被告猥褻未成年子女,當天被告才會情緒崩潰。被告希望被告也可以被理解,被告當然可以跟原告當朋友,但是被告對這個家庭有付出,希望可以繼續婚姻。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為工作關係,被告每天工作12至13小時,被告確實沒辦法擔任親權人,但被告希望跟未成年子女見面的時間可以多一些,一個月見面兩次太少,可以的話,被告想要天天見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不想,故被告覺得不要離婚最好。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現從事鋼鐵廠的電爐技術人員,月薪約6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及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後近1年未工作,每天固定喝啤酒最少1到3瓶,並沈迷打麻將,每週大約有3到5天到朋友家通宵打麻將,不顧原告及子女,且竟拿原告結婚金飾去典當,拿原告出資購買之車輛貸款,多次因賭博而在車輛壞掉時置之不理,並經常大聲指責原告,更對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多次酒後情緒失控甩2個女兒巴掌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一子女受傷照片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對原告甩巴掌,造成原告眼鏡掉落水溝,被告甚至駕駛車輛衝撞被告母親之車輛,致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乃攜帶子女搬離,然仍遭被告侵入其住處陽臺,在原告取得保護令後,被告仍違反保護令之命令,再度侵入原告住處之陽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情,被告就上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僅抗辯稱:係因被告長期遭被告母親誣陷被告猥褻未成年子女,導致當天被告情緒崩潰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提出照片、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即原告之表弟媳丁○○結證稱:「(提示原證15LINE對話紀錄:是否你的LINE對話?)是。(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原告。(當時有發生何事?)112 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0分我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跟我說原告的婆婆跟原告的先生吵架,她先生現在離開了,我問原告是發生什麼事情,原告說原告那天晚上上研究所的課,晚上接到原告小孩的電話跟原告說:『出事情了,奶奶跟爸爸打架,爸爸快把奶奶打死了。』,請原告趕快回家,原告下課就趕快開車回家,快到家時,在路上有看到被告,被告有用手拍原告的車,原告就下車,被告就罵原告:『你去上什麼學、上什麼課。』,就打原告一巴掌,原告的眼鏡就掉了,被告就走掉了,原告想要瞭解出什麼事就去追被告,但追不到,就趕快回家,回家後看到有警察、救護車,鄰居也在幫忙,鄰居跟警察跟原告說被告打了原告婆婆,說他們剛才吵架吵很大聲,鄰居幫忙報警,被告跑出去開原告的車去撞原告婆婆的車,所以兩台車子都有損毀,原告就進去家裡看狀況,鄰居跟原告說婆婆的腳有說會痛,救護車要送原告婆婆去檢查,請原告在家把小孩顧好,鄰居說小孩都有在場、有目睹,小孩看起來很驚恐,請原告把小孩顧好、顧好小孩的情緒,救護車就把婆婆送走,原告就安撫小孩,並且在這時間點打電話給我。(原告那天打電話給你之後,原告有無做什麼事情請你協助她?)當天晚上電話中我就問原告小孩跟原告婆婆的狀況還好嗎,原告回答說小孩目前在睡覺了,婆婆被救護車送走,目前還不知道婆婆怎麼樣,還在等婆婆訊息。(當時原告情緒如何?)我聽起來覺得原告很害怕,好像不知所措,不知道接下來還會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後來是否有跟小孩搬出來?)是,隔天早上原告就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來找我,因為她情緒很不穩定、很難過、很沮喪、需要有人陪伴,原告說她想要搬家搬出來,請我協助原告搬家這件事情,問我說我們社區的公設的客房(提供住戶扣住戶點數,臨時招待客人時使用)可不可以借住幾天直到原告找到房子,我有幫原告借社區客房住幾天,也有陪原告找房子,這期間也有傾聽原告並安慰原告。(你陪原告的這幾天,原告的情緒如何?)原告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就一直哭,情緒很不穩定,只要提到這件事情她就會一直哭,原告也覺得很恐懼。」等語明確(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係因被告長期遭被告母親誣陷被告猥褻未成年子女,導致當天被告情緒崩潰云云,然不論被告是否有遭其母誣陷,被告均不應將其情緒以非理性方式抒解,何況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誣陷行為,卻無端遭受池魚之殃,且被告開車撞擊其母車輛之方式,確實過度極端,非但無助兩造間原已不甚和睦之婚姻關係,反而將使原告心生恐懼,而無法與被告和諧相處。準此,被告除上述博羿等不當行為外,又於112年11月28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並以駕車撞車方式宣洩心中情緒,使原告心理產生衝擊,肇致原告心生恐懼等情,應堪認定。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之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於次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遷居他處,兩造由是分居迄今,且分居後被告又有前述違反保護令而兩度侵入原告住處,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之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前開證人到場證述明確,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揭所為,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除對身體上為之外,尚包括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23年上字第678號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稽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雖可見被告之所為應已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然斟酌兩造分別為70年次、73年次,教育程度分別為碩士、高職,分別從事製造業行證人原、鋼鐵業技術員,並衡酌事發當時之情境,本院認為原告所指被告飲酒、博羿行為縱屬不當,亦難認定為虐待行為,而被告對原告之前述家庭暴力行為,雖亦非法所能容,但依其行為態樣、發生時間長短,以及事發後兩造業已分居等情,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尚難可採。

(五)然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先有前述家庭暴力、博羿等不當行為,又有前述開車撞車之極端行為,致使原告心生恐懼,難以再與被告相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如前述,且隨後兩造分居迄今,雙方已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動,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已無情感,且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雖到場陳明無離婚之意願,然徵之兩造自112年11月29日分居後,兩造顯然均無法尋求共同生活相處之道。則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屬較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就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稱因兩造關係不佳而至身心科就醫,但其自稱目前皆有穩定就醫治療,目前身心狀況穩定,且無其他身心疾病;而被告則自認身心狀況良好。雖原告稱其有部分身心疾病,惟其亦有穩定就醫治療,目前健康狀況尚屬無礙;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惟就原告身心科就醫情形,又原告稱被告與被告母親、原告母親衝突時會有情緒不穩定、家暴等言行,故針對兩造身心狀況,建請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經濟部分:原告稱其製造業公司行政人員,目前收支狀況雖不夠用,但尚可週轉支應生活所需,而被告則稱其目前擔任鋼鐵業技術員,目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本會評估,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及教育費,故原告收支狀況略顯吃緊,而被告經濟能力目前雖尚可平衡,惟原告曾稱被告過往無業且仍有賭博等情事恐須鈞院進一步了解,又被告未來若無加班費,再加上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費後,被告是否具備穩定經濟能力,恐待衡酌。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告父母親雖居於彰化,但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雖未具有可近性,但仍有可用性。被告稱其朋友居於台中市太平區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姊姊則可提供經濟支持,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8歲、6歲,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國小升三年級、未成年子女二將就讀○○國小升一年級,加上安親時間後晚間返家時間約下午6點。而原告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點至下午5點半,固定週六週日休假,無須加班,而被告之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六早上8點至晚上8點或晚上9點至早上5點半,每二週輪班大夜班1次,需視工作情況於工作日、週日或週一加班;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約略平日晚上及週末,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約略為白班晚上8點後或大夜班的早上及休假日。故評估原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被告雖親職時間難與未成年子女們契合,但其自認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協助。在親職功能部份,原告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被告則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因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不願意告知且尚未與未成年子女們穩定會面等因素而不了解。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租賃樓中樓套房,一樓為客廳、衛浴設備,二樓為臥房,客廳中有兩張書桌,臥房則擺設有2張單人床及1張雙人床;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原告表示,目前租屋處預計簽約至民國113年11月底,未來預計會搬家到有管理室的大樓,且希望有2房的房屋,但目前尚未開始找房子,故目前還不知道新住所位置,另因原告已聲請保護令,因此原告希望居住所地址對被告保密。被告表示,現住所為租賃套房,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同住,被告自稱一定會搬家至台中市太平區,且規劃租賃2房之公寓,但目前尚未有明確規劃。另因本會未至被告現住所進行訪視,故無法得知被告居住環境狀況。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被告則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有部分限制,而被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原告的規劃傾向以隔週不過夜會面探視,而被告的規劃傾向任意會面探視。就原告所述,過去被告經常未依約定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或不準時配合會面時間等情事,亦曾有爬原告家陽台、尾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行為,直到民國113年6月兩造才順利安排會面;就被告所述,過去會面時間皆由原告決定,且因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故被告無法與被告彈性協調會面時間,或直接拒絕過年會面探視時間,若被告臨時發生意外無法準時配合會面時,原告亦不願理解並取消當次會面時間,直到民國113年6月兩造才順利安排會面1次,而被告自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良好且願意主動分享會面情況給原告知悉。綜上,本會評估認為兩造在約定會面探視時間較無法溝通,兩造對於善意父母之認知,恐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階段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原告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原告公司附近學區就讀國中,而被告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們視當時戶籍地再依學區就讀國中,且兩造皆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兩造各自收入支付之,另原告希望兩造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費用。本會評估,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在身心狀況方面,原告雖有至身心科就醫紀錄,但其自稱有穩定就醫治療且身心狀況穩定,而被告亦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惟就原告身心科就醫情形,又原告稱被告曾有情緒不穩定、家暴等言行,故針對兩造身心狀況,建請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在經濟能力方面,因原告需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所需,故收支狀況略為吃緊,而被告經濟能力目前雖尚可平衡,惟原告曾稱被告過往無業且仍有賭博等情事恐須鈞院進一步了解,又被告未來若無加班費,再加上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費後,被告是否具備穩定經濟能力,恐待衡酌。在親職時間方面,原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較為充足,被告之親職時間則較難以與未成年子女們契合,惟被告自認尚可仰賴支持資源提供合理之照顧協助。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對會面規劃較有部分限制,且就被告所述原告似有攔阻會面之情況,而被告對於會面規劃則較開放,惟就原告所述被告較常未依約定進行會面且有尾隨及跟蹤行為,故兩造對於善意父母之認知,恐待衡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在親權能力上尚有部份待進一步了解,且被告在工作及親職時間上恐較難與未成年子女們契合,而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對於會面規劃則有部分限制,且兩造針對會面交往方式尚未能協調溝通,又因原告對被告已聲請保護令案件,目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針對保護令相關細節非本會所能了解,故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針對親權部分再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乙○○到場陳述意見,然均陳明不公開,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其父母即兩造親子關係和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不予公開為宜。然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表達意思前後並無矛盾,且外觀正常,行為表現並無顯著異樣,未發現有何受不當照顧之情,復因與原告共同生活,長期未與被告相處,與原告依附較深,亦堪認定。另被告亦到場陳明:「因為工作關係,我每天工作12至13小時,我確實沒有辦法擔任親權人」等語(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被告現時因工作繁忙之故,無法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據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要照顧,與被告分居期間,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業經本院判准離婚,並判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已如前述,則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隨原告生活,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無疑義。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相關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原告擔任製造業公司行政人員,月薪5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近5年所得總額為:623,608元、745,079元、917,519元、868,968元、846,090元;被告擔任鋼鐵廠的電爐技術人員,月薪約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05,741元,近5年所得總額為:547,404元、114,701元、820,490元、950,880元、996,49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本院參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現生活各項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未成年子女應每人每月各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與被告應以1比1為適當,以符公允。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