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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而於111年10月4日簽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然因離婚程序有瑕疵,進而導致兩造婚姻死而復活,於112年10月4日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於111年10月4日之離婚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

(二)然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收入,無法給原告安定生活。且被告於婚後經常性對原告施以暴力,如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在原告外出搭乘計程車時,埋伏在路旁,待原告靠近後,持辣椒水攻擊原告眼部,並拉扯原告,欲將原告拖行至其車上加以拘禁,幸得斯時計程車司機見狀制止被告,被告乃未能得手;後被告仍不死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冒充白牌車司機,使原告受騙後乘坐其車,並將原告載至大雅區附近後,以球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並偷走原告放置於錢包內之錢,故被告在婚後有多次對原告為重大暴力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三)被告曾於婚前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玖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個月,且分於112年5月17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112年8月23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確定。

(四)被告因前開案件遭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被告為躲避刑之執行而離家後行蹤不明、了無音訊,期間被告亦均未主動聯繫原告,對婚姻家庭顯無任何經營企劃之心。且使原告獨自背負被告犯重罪的精神壓力,兩造無法有正常夫妻生活,與婚姻係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及夫妻關係應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本件破綻原因乃肇因於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較大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兩造應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規定,並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 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⒈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佐,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前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文章戳)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

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