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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72號113年度婚字第36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戊○○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272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369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反請求被告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7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對戊○○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婚字第369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雙方於96年1月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婚後不透露其經濟狀況,原告於109年間始知悉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需原告以個人信用貸款支應,除司法程序已認定案件外,並多有債主上門討債情形,致僅由原告負擔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用。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溝通,然被告毫無改善,甚至多次開口借錢,更要求動用子女的學費支應其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

㈡兩造於105年後少有親暱互動,已長期無性愛生活,原告於11

0年至112年底間多次與被告溝通,均無法獲得回應與改善,雙方甚至於112年12月間達成「開放式關係」之協議,僅係為了未成年子女而維繫婚姻關係。

㈢原告見雙方已無法維繫婚姻,自110年間起多次向被告提出離

婚協議,直至112年底簽立「開放式關係」協議後,雙方關係更加疏遠,雙方雖有離婚共識,然就扶養費等細節討論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多次表示「有意提起離婚訴訟」,足認雙方均有離婚之意。

㈣原告因於婚姻中遭被告債務拖累,復長期承受無性生活之苦

,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再參酌上開情節,足見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無法共同維繫婚姻,婚姻關係已生無法修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㈤本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被告父母所有之房屋,期間多由原告及被告父母負責子女之生活起居。直至本次紛爭,被告拒絕讓原告與子女會面,甚或灌輸非友善父母觀念予子女,致原告與子女間萌生誤會,而長期未與子女會面。原告並無不適任親權情形,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長期貸予被告金錢,並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每月須負擔近3萬元債務,經濟負擔甚鉅。原告大半收入均用以清償債務,如仍由原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顯失公平,應依法調整被告之負擔比例。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本訴之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由其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並非事實。

被告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原告僅是襄助角色,被告賺錢養家活口,所經營事業順利時,原告共享富貴,被告係因經營之生意不順始積欠龐大債務,並非有不良惡習、揮霍成性等情事,被告積欠債務不應成為被告離婚之理由。

㈡被告於112年11月間發現原告行為異常,原告承認其在外與人

發生性行為,但堅稱只是網路約砲,沒有心靈出軌。被告在112年12月12日原告出國前,請原告先暫停不當行為,原告虛偽答應,於同年月18日回臺後,卻背棄約定與「某男」跑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㈢原告係婚姻破綻有責一方,竟還提起本案訴訟,其訴狀內容

完全置換概念、避重就輕,並且將無合議效力之協議草稿視為合議內容,隻字不提真正事實為原告外遇,破壞兩造所組家庭與三位小孩之正常生活、與心靈上之背叛,原本被告自認幸福美滿之家庭,遭原告破壞殆盡,原告顛倒始末,其陳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僅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㈣本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丁○○、乙○○、丙○○。

原告婚後無心經營維護婚姻,更因家務及財務分擔彼此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逐漸陷入不良循環中,經常發生爭執。原告不思如何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更在其早已對外拓展與他人「婚姻外友誼關係」有壓力時,急於擺脫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起訴狀內容不僅部分悖於真實而有偏執之詞,更以其主觀偏頗想法編排被告、迴避其不忠誠婚姻行為及合理化外遇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為維繫家庭與三個小孩,不惜忍痛與原

告討論「原告可以有開收式關係之可能性,被告不可以有開放式關係,只限於原告可以『約砲』、『吃快餐』,但不能涉及感情」,以維持一個虛偽的家庭形式,但原告對於討論內容中的「已恢復夫妻感情之目的」一詞無法達成共識,故開放式關係一事並無共識而破局,被告即明確要求原告停止繼續外遇及傷害家庭之行為。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因兒子整夜不舒服未眠、嘔吐發燒,而

獨自照顧整夜,並於早上6點送至仁愛醫院急救,診斷為A型流感,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竟丟下小孩,前往桃園與男子約會。原告復於113年1月4日趁被告於台北出差機會,持續與男子至汽車旅館幽會。嗣於113年1月13日晚間,原告一入境,婚外情對象男子即在入境處等待,該二人均為已婚並育有幼子之身分,原告竟與其一見面即深情舌吻,並一同入住桃園旅館,113年1月15日早上並錄到二人在飯店做愛之聲音,繼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二人一起走出房間時被抓姦。

⒋兩造婚姻生活迄今,原告上開種種情事及行為,甚至訴請離

婚,無異是對被告精神上持續之折磨,造成被告心靈、精神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前開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被告雖有負債但仍努力賺錢扛起教養子女責任。被告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而原告未能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無法成為子女表率,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其中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被告認為宜以25,666元為計算基準,衡之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扶養費,每位各12,833元,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

㈣反請求之聲明:

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⒊原告應自本案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扶養費,每位各12,833元予被告。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㈡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兩造自105年間後少有親暱互動,長期無性愛生活

,經多次與被告溝通,仍無法獲得改善,甚至於112年12月間達成「開放式關係」之協議,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式關係」、「這兩天想了想,我其實有心理準備想接受開放式的關係」、「台中市去年是25666每人,除以2乘以3是38499,然後我們每兩年依據主計處增減調整可以嗎?」、「你要付到18還是20?」、「反正無法協議,就訴請離婚而已」、「問一下你的協議書來了沒」等語(見婚字272號卷第97至103頁),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㈣參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1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14號民事裁定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你等等能不能問小西啊,30萬3個月,一個月給他5000利息、生意這樣OK啊、有付利息、小週轉」、「你妹妹他們的學費可以先讓我用嗎?我暑假前會去補上。今天小六的非給他不行,本來禮拜五就要給了,又給他拖了一個週末。我算去找Josh商量,請他幫我貸款,我要把一些高利貸清一清」、「那我先跟周老師調五萬呢」、「媽明天要繳房租,能不能先跟你借一下……」等語(見婚字272號卷第81至95頁),被告亦自承確有負債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因被告負債而代被告出面借錢情事。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婚字272號卷第25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㈥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或有否認,惟本院

參酌兩造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商討過離婚協議之細節,均已無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造於訪視報告中均不否認自113年1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之對話,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固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亦非全然無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兩造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述。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丙○○親權未能達成協議,本院爰依被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乙○○、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但原告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意願較為消極,另就了解,本會認為被告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而針對被告經濟之部分,被告雖稱其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尚能儲蓄,但被告也稱其有多餘之收入,將用於債務之清償,對此本會認為被告前後言論有矛盾之處,因此被告之經濟狀態是否穩定,建請鈞院再為衡量,另原告於訪視期間不斷強調其因被告向親友借款,導致其目前需替被告償還債務,因此目前收入與支出並無法平衡,又原告也不斷稱家人難以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們,因此未來原告經濟及支持系統之狀況恐會影響其親權能力之發揮;而針對兩造於親權時間之提供,原告目前工作時間雖屬彈性,但原告每月仍有一週時間於海外,但原告又稱其支持系統難以協助原告等語,未來原告是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之親職時間,恐待衡量;而被告的工作性質在工作時間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下,應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針對會面時間,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合理,惟被告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且兩造於訪視期間不斷陳述對造之負面情事,又就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皆無與原告穩定會面,並且與原間尚有親子衝突議題須處理,兩造現階段也難言為友善父母,因此本會認為本案尚有友善父母之議題尚待處理。⑵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陳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階段乃是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而就本會觀察,被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並在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生活、就學狀況亦皆穩定,故本會認為,未來未成年子女們宜繼續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另就親權之部分,兩造受訪皆稱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惟就了解原告目前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而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維繫親子情感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成長仍是重要一環,穩定之會面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惟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照顧方,其對於會面安排較無積極性之行為,又就本會與未成年子女二、三之訪視了解,其等恐已過度介入兩造之間之紛爭,且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們尚有親子衝突之議題,其等親子關係恐難言良好,因此本會認為本案尚有友善父母之議題尚待處理,故就親權歸屬部分,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46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272號卷第189頁至第205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復酌以未成年

子女到庭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認兩造雖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乙○○、丙○○親權之能力,然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相互指摘,顯然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丙○○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丁○○、乙○○、丙○○過去、目前受照顧情況,因認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最佳利益。併參酌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見本院婚字272號卷第161-162、第184頁),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被告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母,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原告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乙○○、丙○○之扶養費,應屬有據。㈢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經營服飾業,年收淨利約70萬元,名下無財產,還有背負被告的負債;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珠寶業,年收10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婚字第272號卷第185頁)。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2,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而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2,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應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應就三名子女每人各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依職權酌定原告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丁○○、乙○○、丙○○之扶養費各12,833元,應屬適當。又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各自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丙○○(

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㈠平日探視:每個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8時,

子女得與原告會面同住,並得攜出同遊。接送方式:由原告或原告三等親內之家屬或被告同意之人前往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前一日上午9時起,原告或原告三等親內之家屬或被告同意之人得前往被告住所,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時,農曆初二上午10時起,原告或原告三等親內之家屬或被告同意之人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前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

㈢於寒、暑假期間,原告除平日探視外,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連續或分二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第3日起算)。又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

㈣國曆新年、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其他連續假期等,兩

造應於節日前一月30日前協議。如協議不成,洽遇原告會面時者,原告或原告三等親內之家屬或被告同意之人得於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學校或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假期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

㈤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排與

身心健康之前提下,子女得自由與原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於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得對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

㈥上述會面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以後不適用,會面聯絡方式應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原告,並

就子女之照顧注意事項及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以會面交付手冊或以適當之方式告知/交付原告。

㈦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㈧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

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若仍為原告會面交往之時間,仍得於翌日接回。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