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7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沙鹿區,祗生活2、3個月,被告即因遭通緝四處逃亡,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入監,至000年0月間出監。被告服刑期間,原告曾前往會見,並寄錢給被告,詎112年8月之後被告即失聯迄今。
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利用原告當人頭開設公司、開立票據,使原告背負許多債務,債權人皆上門找原告要錢,致原告所有之房產遭拍賣。又被告騙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餘元,後原告罹癌,被告僅前來探原告1、2次,亦未曾照顧原告,令原告自己面對化療,被告對原告之夫妻情誼顯不復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入監服刑,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5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月出監後,並未返回與原告同住,迄今兩造已長達近4年未能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足見兩造欠缺互動,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碇。又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始終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實與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更無任何情感交流之可能。是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業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因被告不顧兩造婚姻維繫之上開行為,導致兩造關係持續惡化至無可彌補,則被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