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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703室被 告 甲○ 住貴州省貴陽市○○區○○巷000號0單元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6日在貴州貴陽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乃於91年1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不久,竟於同年6月2日返鄉後,即不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1年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卷附兩造結婚時之結婚登記資料顯示,雙方結婚時原告之住所乃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觀諸卷附被告於來臺時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之記載之來臺地址、暨配偶(按即原告)之現住地址,亦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而與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相符,顯見雙方結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應為前開處所。此外,另依卷附原告之遷徒紀錄亦可知,原告於雙方結婚時確設籍並居住在前開處所,直至92年4月3日才將戶籍地址遷至「臺灣市○○區○○路000號」,嗣後雖多次遷徒,惟均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直至99年8月26日始才將戶籍地遷至「臺中市西屯區」,堪認兩造結婚時及被告出境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均在「高雄市」無訛。準此,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拪所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高雄市」,而非本院轄區,倘認依原告起訴時現居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住居地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對應訴配偶顯有不公。

三、綜上,本件兩造婚後之夫妻共同住居所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高雄市」,而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