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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0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加拿大國籍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亦至臺中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因價值觀、文化差異等問題屢生爭吵,且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僅待在臺灣三星期即要求先分居並獨自回加拿大,原告為維持婚姻乃答應暫至加拿大與被告共同生活,然原告於109年12月辦理入境加拿大手續時,始知被告患有帕金森氏症、嚴重憂鬱症等疾,而被告婚前並未告知原告此情,令原告有受欺騙之感。又雙方於加拿大同住期間仍爭吵不休、無法溝通,且被告對原告多次詢問何時得回臺灣生活一再拖延、避而不答,112年5月雙方再度發生爭吵後,被告即離開加拿大居所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被告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兩造於108年8月7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即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中文及英文)、結婚書約、臺中○○○○○○○○○113年5月2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3025號函暨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兩造原共同住所地既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被告婚前未告知伊有帕金森氏

症、憂鬱症,及被告於112年5月發生爭執後離開加拿大居所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多利亞身心科診所信件(英文、中文翻譯)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女兒張毓荃日到庭結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綜參上開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2年,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8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