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被 上訴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