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1號113年度婚字第456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0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關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勝訴部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以新臺幣333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婚字第71號);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與原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並請求原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113年度婚字第456號),嗣於114年3月4日具狀撤回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及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時既無撤回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各該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則因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撤回均無明文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應認當事人得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且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前者之審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參照),後者之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採言詞辯論,故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並無言詞辯論可言,是被告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其聲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於被告撤回時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此聲明自無需裁判,合先敘明。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原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嗣於114年8月13日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婚字第71號卷二第5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原為中國大陸籍人士,與原告於88年12月23日於我國登記結婚,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則於108年11月底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後兩造陸續生有二名子女,均於臺灣出生,但送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同住就讀幼稚園,直至渠等國小一年級前才返臺就讀小學。被告也以照顧三名子女為由,長年旅居中國大陸,然未成年子女甲OO103年返臺就讀國小一年級後,被告亦以在中國大陸生活較為習慣為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及三名子女同住,平均一年中在臺時間僅有一至二月。被告於108年11月間取得身分證之後沒多久即又返回中國大陸,直至112年4月間才又返臺,嗣於112年10月初即又返回中國大陸迄今不歸。而兩造間就此問題長期爭論不休,彼此間夫妻情感也逐漸消磨,112年4月至10月間被告短暫來臺,兩造已多次進行離婚商議,雖有離婚意願,但雙方就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而被告為求取得談判離婚之有利地位,更惡意誣指原告對其家暴、將原告名下汽車藏匿等行為,兩造間已無夫妻常就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之意思,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於88年12月23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112年11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而兩造不爭執被告無婚後財產、債務,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6:定O公司為原告父親丁OO經營之公司,期間雖
一度由原告經營,然現為證人A01經營中,且112年資產總額僅7815元、113年則為1萬9720元;112年營業淨利為負的12萬8320元、113年則為負的26萬1433元,定O公司於基準日之淨值不可能到100萬元。
⒉附表二編號2、3:依照證人A01到庭證述可知,原告有於100
年11月29日向A01之先生MARK Huber借款15萬美金,並有以其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MARK Huber,並有簽立借據及擔保合同,故此筆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被告對於家務、子女教養協力、婚姻維持之貢獻度低,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請求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
⒈同意被告反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准兩造離婚之請求。
⒉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反請求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㈠被告長年往返中國與台灣兩地,係因工作及照顧三名子女,
原告亦知悉此情形,現竟稱兩造因上開原因導致情感消滅,無法繼續生活。108年至112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規定尤其嚴格,直至112年3月起,使放寬隔離等規範,被告遂於112年4月起立即返台與原告相聚,上開期間被告未返台非被告所願。又原告稱被告將其名下車輛藏匿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車輛並非由被告所使用、支配,被告更為於原告脫離支配期間進行買賣、贈與等處分行為,實與刑法上侵占罪無涉,原告以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為由,認客觀上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乙OO發展婚外情甚久,且未成年子女甲OO更
曾在原告包包內發現情趣用品等,原告亦於112年11月7日與訴外人乙OO出遊泡溫泉,並坦承有花錢找女人之事實。且原告更於外遇東窗事發後,偕同訴外人乙OO及其胞弟於112年9月20日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出軌,對於被告及婚姻之態度由羞愧轉為憤怒,且屢屢逼迫被告與其離婚,並對被告為暴力行為,足見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裂事由,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部分:㈠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原告趁機外遇、原告對被告實
施家庭暴力所致,且被告未曾棄子女、家庭於不顧,反觀係原告之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濫行告訴侵占等情,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破綻無可歸責,屬於無過失之受害人,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所為之外遇行為,包含出遊幽會、共浴、擁抱甚至性行
為等,均已破壞被告婚姻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告婚姻家庭生活遭受極大創傷,並嚴重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被告辛勤往來兩岸工作,本就肩負沉重壓力,原告上開行為對於被告造成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衡以原告財產收入及資產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㈠兩造於88年12月23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112年11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而兩造不爭執被告無婚後財產、債務,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6: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倘原告未舉證說明何以不足100萬元,即應以出資額計算持股之價值。
⒉附表二編號2:此為原告代表大陸地區之法人借款,非原告於我國之個人債務,應不予計入。
⒊附表二編號3:按證人A01到庭證稱定O公司雖掛名原告,但實
際上為其父親所經營,而現在實際為A01所經營等語,可證明原告帶公司給付之「貨款」,屬於代付法人之債務,非原告個人婚後債務,不計入原告婚後債務。
㈢綜合附表一、二計算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2,7,781,879元,被
告婚後財產為0元,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3,890,940元,又被告考量支付裁判費能力後,此部分僅請求1,000萬元。
㈣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及其家族均盡心盡力,甚
至以自身人脈協助原告經商、擔任大陸地區公司法人之借款保證人,並於三名子女年幼時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家操持家務,足證被告兩造婚姻期間實有重大貢獻,原告除未舉證被告利用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搜刮原告之積蓄及房產,均屬於顛倒是非及對原告之抹黑,足見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四、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萬元整,及其中600萬元自原告收受家
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0萬元自原告收受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等三名子
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71號卷一第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㈢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旅居中國大陸,拒絕來臺與原告及三名子女同住,平均一年中在臺時間僅有1至2月,被告108年11月返回中國大陸,相隔3年半至112年4月始返台,並有誣指原告家暴、藏匿原告車輛等行為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因工作及照顧子女關係,長年往返中國與台灣兩地,有空閒之餘總隨即返台與原告相聚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至113年4月7日間有8次入境台灣,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71號卷一第69頁),顯見被告雖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然確實有往返中國與台灣兩地,之間並無原告所述相隔3年半之久,自應以被告所述空閒之餘隨即返台與原告相聚乙節為可採。再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係相互指摘,且按原告所提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1號卷一第33至39頁)所示,未見兩造就婚姻關係之修復具有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之道,堪認兩造均無意婚姻之繼續,均非無責。
㈣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有與訴外人乙OO外遇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我沒親,我有抱;我沒親,我有抱,我喝醉了。」、「妳不在我花錢找怎麼了嗎?」等語,以及原告與訴外人乙OO泡溫泉之照片(456號卷第19至23、61至67頁)所示可知,原告確有坦承花錢找女人及與訴外人乙OO前往泡溫泉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情節,足認原告確實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花錢找女人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導致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
㈤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訴外人
乙OO一同前往泡溫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且兩造感情不睦,均未見卷內有何事證足佐兩造於有何友善溝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請求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準此,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部分:㈠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二人婚姻產生破綻,雙方均屬有責,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同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為侵權行為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1056條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被害人自得併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花錢找女人即與
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已如前所述,堪已認定。則原告上該行為,已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及被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加計給付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⒋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
三、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明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計算數額之明確性,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而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離婚,可見兩造原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訴訟之進行需相當時日,俾免兩造之財產於訴訟過程中,產生事實上無法預期之變動,當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即112年11月29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為合理,原告同意以112年11月29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71號卷一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所提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71號卷二第635頁)在卷可稽,此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就原告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之說明:
⑴查兩造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9所示婚後財產及價值,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6定O公司股東權益價值部分,應以7,815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成立定O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原告則主張定O公司為原告父親丁OO經營之公司,期間雖一度由原告經營,然現為證人A01經營中,且112年資產總額僅7815元、113年則為1萬9720元;112年營業淨利為負的12萬8320元、113年則為負的26萬1433元,定O公司於基準日之淨值不可能到100萬元等語。而本院審酌資本額僅係供公司營運使用之資金,尚無從據以說明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是不得直接以定O有限公司之資本額認定該公司之價值。復參以該公 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載,112年資產總額僅7,815元、112年營業淨利為負的12萬8320元,益見該公司於設立當年度即112年間之營運狀況並非良好,是應以資產總額7,815元作為其價額之認定,應可實際反映當時定O有限公司所存之價值,是原告主張定O有限公司於基準日之淨值不可能達100萬元,應堪採信。
⑶小結,是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載,合計為43,137,249元。⒉就原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之說明:
⑴查兩造就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之債務及數額,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15萬元美金(約新臺幣363萬2955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即向債權人妹夫戊OO借款480萬元等情,被告辯稱此為原告代表大陸地區之法人借款,非原告於我國之個人債務。按證人即原告胞妹A01到庭證稱:「(問:戊OO(音譯)是否妳的先生?)戊OO是我已過世的先生。(問: 妳是否知悉戊OO 與A02在100
年即2011年12月12日有20萬美元的借貸關係?)知道。(問:這一筆借款是否為A02以大陸公司或是大陸公司的債務去借的?)這是A02經過我,向我的先生戊OO,因為他的公司週轉的問題所借款的,當時我跟A02、戊OO 還有A03都住在大陸,是他們同時跟我借的。(問:他們是以天津市英德堡商(音譯)有限公司來借款的?)對,是以A02跟A03在大陸英德堡的公司要週轉跟我們借款,為了借款,以他們的張家窩(音譯)的房產來做抵押的,他們兩個把房產證、購買證明全部交給我,現在還在我身上。(問:這一筆借款當時妳先生戊OO是以什麼樣的金流方式借給天津市英德堡有限公司?)這一筆款項因為大陸有外匯管制,由我從香港的帳戶直接匯款給大陸的英德堡公司。(問:所以當時確實有以匯款的方式給付美金15萬元?)是的。(問:那是匯入天津市英德堡商有限公司的帳戶?)是。」等語,以及卷附借據、擔保合同、房屋登記證明(71號卷一第329至337頁)所示可知,縱原告係透過天津市英格寶商貿有限公司向其妹夫戊OO借款,然該借據所出名之借款人為天津市英格寶商貿有限公司,且該15萬元美金係原告之妹夫戊OO直接匯入天津市英格寶商貿有限公司帳戶,足見非屬於原告個人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編號2所示借款20萬元美金(約新臺幣658萬5238元),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為原告因公司經營困難,向胞妹A01於110年12月31日所借款項等語,被告則以此為法人貸款,該貸款為原告帶定O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並非原告個人婚後債務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原告胞妹A01到庭證稱:「(問:110
年12月31日,妳是否有與A02簽訂20萬美元的借貸契約?)他在疫情的時候有跟我借一筆20萬的款項。(問:他以怎麼樣的方式跟妳借?)他2018年腦癌的時候就在臺灣,是我陪著他復健,疫情之後他就都沒有進大陸,他公司需要週轉要付貨款,所以他就跟我調錢,我就說『好我幫你付這一筆錢』。(問:付款的金流,意思是說並不是在契約的時間匯款給他或是代付的,是嗎?)他跟我講的時候是要付貸款,所以我不是付給他本人,是A02要付廠商的貨款,我以我美國的公司直接匯款到他的廠商的帳戶,他打電話跟我講的時候我就直接這樣做,我也是飛來飛去的,等我回來有時間碰到A02的時候,他才簽署這一張單子。(問:代付所對應的第三人是誰,妳匯款的對象是誰?)就是他要付貨款的廠商公司名號,所以我公司的帳務上就會寫我匯了多少錢給這個公司。(問:妳記得是什麼時候匯款的?)應該是暑假那個時候,我分兩三筆匯的,因為他的貨款不是一次,是分期的貨款,所以我是分他的期進去那個廠商的公司。(問:所以是貨款,並不是他跟第三人借款,妳幫他還的?)不是。是他的公司需要週轉,在臺灣疫情的時候,他還在復健,所以我幫他先付了這筆款項給廠商。(問: 因為這部分我們看到的是寫『借款』,妳剛才說『貨款』?)我就是借款給他,因為銀行上面我沒有辦法寫這是A02跟我借款要付貸款,我就指這個公司,因為他就跟我講這個公司。(問:代付的時間分別是2021年7 月21日,8 月4 日、10月12日,與簽約的日期即同年12月31日,已經間隔了一段時間,看起來是事後補簽的,這是誰主動提議要證明這件事,因為通常兄妹之間借款不太會隔一段時間之後再來補簽契約?)從小我們生活就是這樣子,他一通電話,我身上有多餘的款項,他生病急需貨款幫公司週轉,我可以先給他,他之後再給我,我父母親都在,我怎麼會怕他跑掉?我不懂妳說通常兄妹之間,我是不知道兄妹之間是怎麼樣的,但是家人就是這樣子。(問:『請提示同一份書狀反證四借貸契約書』妳是否有看過這份借貸契約書?)有。(問:這份借貸契約書是否為剛剛妳說他在疫情期間向妳借錢的這筆借款?)是。(問:『請提示反證四第4頁交易明細)CAMADO這個妳有無看過?』有。(問:後來A02有無清償這筆20萬美金的款項與利息?)有,去年的時候,他有把一筆款項匯來給我,說先付我20萬美金的借款。(問:『請提示反證四最後4 頁』匯款的資料,請妳確認一下,A02有無在2024年8 月26日匯款600 萬元到妳的帳戶?)有。
(問:這個是清償本金還是利息?)他清償本金。(問:後面的部分,150 萬的款項?)150 萬元的款項是因為他借20萬的時候,他有寫利息是3%,其他的款項是因為他之前15萬,他說他沒有錢,沒有辦法先給我,他就先把之前補的15萬的利息也一起補給我,所以他後來他有匯了一筆,因為父母親現在是我在撫養,我就叫他補的利息錢先付給我。」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於110年12月31日向其胞妹A01借款20萬元美金,且按卷附借貸契約書、A01代償款項明細及交易明細(71號卷一第341至355頁)所示,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法人名義與其胞妹A01簽立借貸契約書,並有實際轉匯款之紀錄,而原告在基準日後分別於113年8月26日清償600萬元、113年10月4日清償150萬元,足見原告於基準日時確有此筆債務存在,故不論此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於兩造基準日時出名借款之人即為原告,自應屬於原告所負擔之債務,而非法人債務,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附表二編號2之債務應列入為原告婚後債務。⒊是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合計為43,137,249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1、3所示,基準日餘額為22,932,793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0,204,456元(計算式:43,137,249-22,932,793=20,204,456元)。
㈢從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204,456元,被告無剩餘財產
,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為20,204,45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被告取得,則被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0,102,228元(計算式:20,204,456×1/2=10,102,228)。
㈣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辯稱被告對於家務、子女教養協力、婚姻維持之貢獻度低,惟原告於訪視時自陳兩造於88年登記結婚,婚後起初與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大陸,其大多都待在國外工作,之後兩造陸續生下長女、次女及未成年子女,渠等皆在滿七歲之後陸續回台灣生活,並交由原告父母照料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為憑(71號卷一第95頁),可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多半都因工作關係待在國外,而被告對於子女照顧養育、家務操持,應有相當程度之付出,是綜合兩造所陳並依兩造家庭協力狀況觀之,已難僅以原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支出,逕認被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中1,0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餘400萬元部分,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就被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逾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被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11月29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3,620萬元 456號卷第77至81頁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2018出廠) 30萬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一第283頁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SUBARU(2019出廠) 35萬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一第285頁、71卷二第635頁 4 保險 臺灣人壽「富家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3萬7,624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一第401頁 5 保險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879.73美金,依歷史匯率1美金31.26換算新台幣為58,769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41頁 6 其他 定O有限公司股東權益價值 7,815元 兩造爭執。71號卷二第607頁 7 存款 星展(合併花旗銀行)銀行 89萬24元(包括美金20618.07元、英鎊3255.87元、澳幣0.44元、日幣1元、台幣13115元、歐元3108.57元、人民幣560.25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375頁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34,691元(包括新臺幣14萬5831元、美金3萬6300.86元、英鎊5000元、日幣42萬9277元、歐元5000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43頁 9 存款 台灣銀行 1,907,414元(包括美金1400.04元、美金10312元、英鎊6312.12元、英鎊8105.6元、澳幣2萬3121.03元、日幣37萬4810元、新臺幣42萬3368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377至381頁 10 存款 永豐銀行 1,163,388元(包括美金1179.94元、英鎊1萬3743.89元、澳幣1.58元、日幣45萬0079元、新臺幣10萬2694元、港幣9031.35元、歐元1萬0408.17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383至385頁。 11 存款 連線銀行 63,382元 12 存款 土地銀行 9,418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47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554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95頁 1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422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97頁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41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57至559頁 1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793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61至563頁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638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65至5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22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71至575頁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8,354元(包括新臺幣13,222元、美金2412.21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二第577至579頁 共計 43,137,249元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11月29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其他 房貸及出售祥順一街房屋支出費用 1,634萬7,555元 兩造不爭執。71號卷一第313至319頁 2 借款 原告向戊OO之借款 0元 71號卷一第329至339頁 3 借款 原告向A01之借款 20萬元美金。依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基準日共計美金211,472元,再依歷史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58萬5238元 71號卷一第341至355頁 共計 22,932,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