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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原 告即 聲請人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 相對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呂尚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64號)、給付扶養費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聲請人甲○○(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給付過去、將來扶養費,嗣原告另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兩造原本和樂,詎被告於106年間二度中風(意識仍屬清楚狀態),遂在其與前妻所生成年子女安排下入住安養院,因渠等刻意封鎖一切訊息,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聯繫、探視被告(不知被告入住何處安養院),甚者,被告本頗有資力,但為其成年子女帶離後,自兩造106年12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未曾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不僅未支付子女生活費,更將包含原告所住建物在內之所有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其與前妻所生之二名子女,原告僅能出外謀生,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長期陷於經濟困境,近期被告與前妻所生成年子女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處境雪上加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7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過失存在,反觀被告無欲維持婚姻、故意不為聯繫、無償贈與財產、未盡同居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具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未成年子女自小均為原告所撫養,且被告多年來完全斷絕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未支付任何撫養費用,亦未善盡生活照料教養義務,其又中風長住安養院,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578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程度,又被告年紀雖長但有年金、老人年金及不動產等資產,收入遠高於原告,原告與被告應1: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052元(計算式:22,578×2÷3=15,052)。承前所述,原告以每月15,000元作為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原告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8月止,共67個月,共為被告代墊1,00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聲明:㈠113年度婚字第464號: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⒈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5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婚後曾有燒炭紀錄,被告於105年間、106年底二次中風,原告於被告第一次中風後,非但不照顧被告,還不斷吵鬧要錢,以致被告第二次中風,被告106年底中風後入住護理之家迄今,每月需繳納龐大醫療照護費,積蓄幾乎花費殆盡,且中風時尚有6、700萬元之高額貸款需償還,被告現今的病況,未來仍需按月支付龐大的醫療照護費,並需依賴被告之成年子女吳羽軒等人扶養照顧。又原告早知被告106年12月二度中風,而入住護理之家,何來所謂刻意封鎖訊息之情?被告與原告已無感情,同意離婚。而被告有上開中風重症無法痊癒,非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婚姻之破綻,又原告在被告中風後非但不照顧被告,還不斷吵鬧要錢,非無責配偶,原告非為完全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二、被告106年底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住在護理之家,已喪失工作及謀生能力,亦喪失自我獨立生活能力,現今被告所有之生活開銷與入住護理之家之醫療照護費用,多依賴被告之成年子女吳○○等人支付,被告已無能力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又被告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自我扶養能力,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反觀原告目前年紀為54歲,正值壯年,且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屬被告不能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時,由有工作能力者之原告負擔之,應依民法第1118條免除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㈠113年度婚字第464號:原告之訴駁回。

㈡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原告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99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二度中風,嗣入住安養院,雙方自10

6年12月間分居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鈺善園護理之家函暨所附資料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9頁、65-67頁、81-83頁、115頁),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前妻所生成年子女等刻意封鎖一切訊息、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第一次中風後,非但不照顧被告,還不斷吵鬧要錢,以致被告第二次中風之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及抗辯均尚難採憑。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於99年結婚,然婚後因被告中風住院,

雙方長期分居,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皆已無意願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見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應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應以被告「有過失」及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經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如前。而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被告中風住院所致,並非其所願,尚難認被告係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就原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a.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評估原告提供親職時間應屬穩定,且又有支持系統可在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給予協助,而原告對未來照護未成年子女環境尚在規劃中。另針對原告有身體不舒服狀況,但未服用藥物、進一步治療及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未來是否能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學費部分,尚需鈞院調閱原告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原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b.就原告所述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原告照顧其,而在未成年子女4、5歲時,被告便已中風住在療養院,直到112年被告長子、長女才允許原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見面,原告雖無明確會面規劃,然原告稱其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意願。惟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而被告不願受訪,本會無法了解被告對本案件想法,且被告現入住護理之家,其身心狀況是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仍待鈞院進一步調閱被告醫療紀錄衡量之,故建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就被告部分,經該會與被告談話瞭解,向被告說明需與其訪視原因後,被告僅是搖頭、擺手,並未有口語之表達,故本會未繼續與被告進行訪談,以回覆單函覆鈞院之情,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33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按(婚字卷第199-208頁)。

⒉本院綜合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證物

袋內筆錄所載)、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自始與原告同住並由其主要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被告則入住護理之家,事實上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復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義務,以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與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為其要件,如缺其一,則扶養義務即不發生。而民法第1118條固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雖係就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為闡釋,然其核心論旨,既在法不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則父母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時,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方屬事理之平。

㈡被告於106年間中風,業如前述,又依前揭鈺善園護理之家函

暨所附資料及陳報狀所示(婚字卷第67、8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經記載:被告住在鈺善園護理之家,患有高血壓、心房顫動、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攝護腺腫大、尿失禁,平日可以自行吃飯、走路,但對人、事、物、地不清楚,沒法具備正常表達能力;於113年7月18日經記載: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入住鈺善護理之家迄今,被告因「多發性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患有失語症,其現況無法正常表達、無辨識能力等情,可見被告已無工作能力。另被告於105年前獨資經營松翌銘版企業社之情,固為原告所陳,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營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附於家親聲卷,然該企業社於105年12月31日有流動資產1,788,161元,有流動負債1,419,442元,二者扣除後僅有368,719元,而被告中風後有醫療照護花費支出,且距今較為久遠,是否尚存足供被告支用並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50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914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婚字卷第141-153頁);又被告尚有龐大醫療及照護開銷,有醫院、照服員收據、鈺善園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及收據等附於家親聲卷內,觀之上開資料,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每月即3萬7千元,被告之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自身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綜合被告身心及財產狀況觀之,已達客觀上無可能扶養未成年子女程度,顯不具扶養能力,依前揭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不負法定扶養義務。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雖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審酌被告之財產及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不具扶養能力而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5,0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共67個月,為相

對人代墊1,005,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則辯稱伊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自我扶養能力,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查: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將其名下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同段1012號土地、同段1013號土地、同段213建號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同段463建號等六筆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過戶登記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名下;及被告前向大里農會辦理貸款,於102年10月14日貸款150萬元,於105年8月3日貸款50萬元,於106年3月13日貸款310萬元,於106年4月6日貸款4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附於家親聲卷;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大里區農會函暨所附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既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婚字卷第247-279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有高額貸款,惟觀之上開貸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所貸310萬元,於106年4月6日即已清償,則於被告107年11月2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時,應僅有其餘三筆合計690萬元之貸款;復衡以上開集集鎮八張段1012地號於109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陳婷,價值至有1,507,190元(面積:138.73平方公尺×前次移轉地價10864.2=1,507,190元)、集集鎮八張段8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3建號,尚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144萬元(676萬+130萬+338萬=1144萬)等情,可徵被告於107年11月移轉不動產前,應仍有相當之資力,尚未能認被告於已不具扶養能力。則原告主張其代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共計11個月之扶養費,應為可採。而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嫁至臺灣原無工作,被告經營企業社,為原告所陳,並有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營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附於家親聲卷;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80元、0元、0元;被告之財產資料則如前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婚字卷第141-167頁),可見斯時被告之資力高於原告,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以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57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原告與被告依1比2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為15,052元(22,578×2/3=15,052),而原告主張每月扶養費以15,000計之,則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共計11個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65,000元(計算式:15,000×11=165,000)。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7年

1月1日至107年1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16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