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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Chua Chooi Gei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於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共同遷居馬來西亞。原告於遷居馬來西亞後,始知悉被告刻意欺瞞其曾結婚育有子女、尚與前夫有所來往之事實,使兩人情感生嫌隙。又被告不僅扣留原告之工作薪資等個人財產,甚至沒收原告之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阻斷原告與在臺家人之聯繫,從而軟禁、監控原告。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想回臺灣,屢遭被告恐嚇威脅稱若原告再索取證件,即將原告趕出住所。於112年間,經原告在臺胞妹丙OO投信求助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原告始於我國駐外官員丁OO及當地警察機關之協助下,成功於112年6月間返臺定居。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及創傷,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違背夫妻間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嚴重損害婚姻之情感基礎,且自原告112年返臺以來,兩造即分居、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103年7月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臺中○○○○○○○○○114年4月18日函所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可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共同遷居馬來西亞等語,堪信馬來西亞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前開規定,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律,合先敘明。

㈡馬來西亞關於婚姻與離婚之法律改革法(The Law Reform (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1976)第5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婚姻之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婚姻破裂為由,在未經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提出離婚聲請,法院作成判決時應考量婚姻雙方是否已連續分居超過2年,且應考慮包括夫妻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離婚對夫妻造成之影響等所有因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馬來西亞生活期間,其遭被告恐嚇、扣押證件不讓其回臺灣,及其於112年6月返回臺灣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憑,且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非一般人可忍受,兩造亦分居超過2年,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是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