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均已成年,被告因違反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於111年7月5日假釋出監後去向不明,兩造已經分居超過10年,婚姻名存實亡,原告因經濟和精神上壓力罹患乳癌跟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21頁)、111年聲字第2150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第23頁)、原告診斷證明書(第25~27頁)可參,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自86年10月7日入境後迄今並未出境,第31頁)、在監在押紀錄表(102年2月1日入監,111年7月15日出監,第35頁)、前案紀錄表(116年5月30日觀護結束,第37~59頁),觀護人表示被告失聯(第85頁公務電話紀錄),並經證人丙○○於113年12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從國小開始就沒看到爸爸在家,不知道如何跟爸爸聯絡等語明確(第10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因犯罪入監,假釋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