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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8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月21日結婚,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期間,前往參加臺中市青年高中舉辦之智慧手機教學課程,嗣於113年9月1日遭當時坐被告隔壁之男生拐騙,脫離家庭。之後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甲○○、丁○○之簽名,並非該二名證人親自簽名,而是該二名證人要協助被告離婚,事後才補上同意原告找路人簽名,該二名證人並不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故應認兩造之兩願離婚無效等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本人親筆所寫,而係原告親筆所寫,且系爭協議書的證人為原告所簽名,系爭協議書於113年9月5日由原告帶至戶政事務所,並非原告所述是被告偽造簽名;當時兩造要離婚時有告知二名證人,渠等表示同意擔任證人,原告即於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而原告所述被告脫離家庭並非事實,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持續過著被原告壓榨、辱罵,甚至被毆打的日子,113年9月1日係因遭原告使用暴力、三字經辱罵,當下害怕而離家,幾經思考後確定離婚,而離婚當日原告也平靜的簽名,表示同意離婚,被告好不容易脫離原告之精神暴力,請法院判准離婚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而兩造既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戶籍登記資料具公示作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㈢兩造前於78年1月21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並於113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甲○○、丁○○之簽名,並非該二名證人親自簽名,渠等並不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陳述:「(提示丁○○與甲○○的陳述狀及請假聲明書,對於二位證人所述即他們無法到庭作證及他們二位表示離婚協議書非他們二人親自簽名,但有同意擔任乙○○與丙○○離婚的證人,並同意在上面簽立他們的名字,有何意見?)同意簽立他們二人的名字部分,是離婚後,他們二人還不知道,是事後才同意補上,他們二人沒有親自聽聞要離婚的,簽名是請二個路人簽名的,是因為被告要急著離婚的。(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與丁○○的簽名,有無在你們兩造面前確認過,你們要離婚的意思後,現場當著你們的面前在你們的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兩位證人沒有在我們的面前確認過。(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的簽名是何時完成的?)113年9月9日早上8點左右在大里戶政門口完成的,我請路人寫的。(路人叫什麼名字?)我不認識。(你剛才所述同意簽立是他們二位事後才同意的,所以路人的簽名是先完成,事後才徵詢兩位證人的同意?)對。(兩位證人是如何知道你們兩個要離婚,而事後同意原告找路人代他們簽名的?)甲○○、丁○○是要協助丙○○離婚確定,所以事後才補上同意的,當下他們二位證人都不知道」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示丁○○與甲○○的陳述狀及請假聲明書,對於二位證人所述即他們無法到庭作證,及他們二位表示離婚協議書非他們二人親自簽名,但有同意擔任乙○○與丙○○離婚的證人,並同意在上面簽立他們的名字,有何意見?)那個是事實。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是乙○○簽名的。

在戶政事務所是由乙○○拿出來的離婚協議書的。(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與丁○○的簽名,有無在你們兩造面前確認過,你們要離婚的意思後,現場當著你們的面前在你們的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離婚協議書是乙○○本人自己完全寫的,由乙○○拿出來的,當時我們要離婚的時候,我有告知兩位證人,他們同意擔任證人,乙○○就自己在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簽名,離婚協議書是乙○○去戶政事務所拿出來的。但乙○○現在又說這是偽造的。(對於乙○○上開所述有何意見?)乙○○說兩位證人不知道,為何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部分先以電腦打出來的,至於簽名是乙○○自己簽名的,應該是乙○○先在家裡寫好帶去的,所以乙○○剛才所述都不是事實。

我們兩個要離婚的時候,我事先就有跟兩個證人透露我跟乙○○要離婚,我有跟他們說要請他們二個擔任證人,但可能沒辦法馬上請他們二個簽名,乙○○自己本人就簽名,現在又說這是我寫的或是路人寫的,都是胡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綜上所述,雖原告主張證人欄位之簽名係其於113年9月9日在大里戶政事務所門口找路人完成,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惟其表示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之簽名係由原告所簽署,兩者說法歧異,難分真假,惟兩造就證人甲○○、丁○○皆非親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再審酌由證人甲○○與丁○○所提出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5、3

9頁)內容所載,證人雖有聽聞兩造有離婚之意,然均表示非渠等本人親自簽名,而是同意由原告代為簽名等語。足認兩造於113年9月5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欄位甲○○、丁○○之簽名,係授權由原告代為簽名,然其授權由原告簽名時,證人甲○○、丁○○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所載證人甲○○、丁○○既未親

自簽名,證人欄位之簽名不論係由原告或他人所簽署,證人甲○○、丁○○均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是以,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與前揭法條所示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縱然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符上開法定方式,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四、綜上,兩造雖已於113年9月9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因其系爭協議書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要件,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