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27號113年度婚字第52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宇鈞律師
呂盈慧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就兩造訴請離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理 由
一、按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家事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追加請求離婚、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並於114年1月24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請求,業於114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先行判決確定,就兩造訴請離婚之請求,如與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將因審理期間漫長而使兩造間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分別裁判(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號卷三第19頁,下稱本院卷),且經本院審理後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分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已分居長達9年,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原告僅曾與友人在某大樓的店家吃飯,用餐結束後經過隔壁大樓,各自牽車返家,並無於婚姻期間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實則係被告與女性友人游清媛過從甚密,是兩造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導因於被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且被告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自原告104年簽署離婚協議書以來,即離家而未曾與被告同住。且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前,原告早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更已爭吵無數次,彼此間感情已難破鏡重圓,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105年1月20日,縱使被告有與游清媛交往,亦係發生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況被告從未與游清媛交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6年7月6日結婚,前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485至489頁、卷三第11頁),堪以認定。又兩造於104年簽署離婚協議書,至今分居逾9年等情,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因個性不合,感
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等語,且兩造自104年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起,迄今已分居近10年,期間雙方並無實質正面之互動,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真意及作為。兩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彼此夫妻感情淡薄,且均對彼此訴請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辦理離婚登記時已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舉,客觀上已難期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述可知,兩造就本件離婚事由顯均有可歸責之處,依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於114年5月28日具狀陳明:被告於本件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後,仍持續與同居人維持同居生活至今,顯有重大可歸責之處,故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查,本院已認定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如前,且依前開說明,如兩造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毋庸比較有責程度之輕重,是原告猶執前詞聲請再開辯論,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