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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5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9日於越南結婚,於同年5月2日申請登記完畢,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因原告入獄服刑而無法與被告聯繫,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已分居20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國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至87頁),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結果,應可採取。本院審酌兩造分居逾20年,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