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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6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前因被告後悔離婚,求原告與其和好,兩造乃再結婚。然兩造再婚沒多久,被告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跑去柬埔寨,兩造從此分居到現在。被告逃亡到國外後有跟原告聯繫,本來說去年農曆過年要回來,但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辦法回來,也不會再回來,被告也說沒有要繼續跟原告過婚姻生活。且兩造再婚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被告出境後已有越南女友,也不會再回臺灣,兩造婚姻業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院查:⒈本件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因詐欺等刑事案件,遭受

通緝,業已出境,長期未歸,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因觸犯刑事案件,遭受通

緝並長期逃匿國外未歸迄今,已逾2年之久,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及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屬可責之一方。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