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離家出走迄今,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或探視子女,又被告於112年4月離家時以訊息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之後即對原告所傳之訊息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可採取。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4月間搬離
與原告、子女之共同住處迄今,並曾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之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