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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8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於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及於檀香山魔法島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年月15日於州登記處登記。兩造婚後多有爭吵,感情不睦,破綻累累,並無繼續為之必要,且破綻之原因雖非被告一手造成,然觀被告下列種種行為,堪屬可歸責,且責任遠遠重於原告,茲分列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深夜持剪刀,剪破原告所有之衣物、怒摔碗盤,並向原告揚言「我就是要你告我」等語。

㈡被告於不詳日放置3個GPS定位器於原告所有之車輛,嗣原告

於113年5月16日發現後,並於同年7月27日要求被告將定位器拿走,而遭被告否認有安置定位器,原告復提出定位器予被告觀看時,被告才坦承有安裝定位器。

㈢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搬出原告住處,並當日返還原告住處之

鐵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後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中秋連假期間,在原告明確表示必須返回嘉義老家,而拒絕與被告共同出遊之下,被告逕行侵入原告住居,竊取原告放置於住處之備份鐵門鑰匙、備份汽車電子鑰匙。

二、姑不論上開情節是非對錯,兩人間之婚姻已有破綻,而夫妻相處間最重要的「信任」、「相知相守」等元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已然無法再攜手前進,故於113年8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可知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原告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予被告,至今仍未有違約之情事(至113年9月23日止已給付新臺幣79萬元)。

二、惟查,原告竟於113年8月23日獨自持於美國結婚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登結婚,並另案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經原告發現後,依前揭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經被告拒絕後,原告爰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多有爭吵,感情不睦,難以維繫婚姻,並非屬實。實則,兩造婚後生活平順,感情甚篤,時常共同出遊,原告甚至於手臂紋上有兩造名字縮寫「YU」、「JU」之鯨魚圖案,以表示對被告之愛意。若非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事實,兩造婚後感情甜蜜,毫無波折。此觀原告並未能具體舉出兩造係因何一生活事務長期爭吵,以致無法忍受。原告陳稱被告拿剪刀對其恐嚇之照片及對話內容,明顯可見是被告拿剪刀在修整衣服,對話內容亦無任何危害之通知;被告打碎盤子的部分,也明確可以看出被告是坐在地上收拾碎片,並一再說明是不小心打破,非對原告恐嚇。縱使原告因上開事件心生不悅,此亦係日常生活中偶發之事件,甚且未達可稱發生衝突之程度,當不合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原告陳稱被告對其有犯罪行為,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查,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侵占等犯行,然原告所指述之事實均係蓄意對被告惡意之解釋,且為偶發之個別事件,非長期之生活紛爭,且為檢察官所不起訴,就社會常情之認知,屬於彼此之誤會,事情說清楚即可過去,雙方互相體諒即可復合,亦當不合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被告單獨辦理結婚登記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縱使構成犯罪,兩造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僅係於程序上違法。原告非公眾人物,更非演藝明星而因事業發展有隱瞞婚姻之必要。原告唯恐別人發現自己已婚,顯出於不良動機,被告所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以此作為苛責被告之理由,認為屬於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實有違社會通常之認知。至於被告因曾想知悉原告是否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而於原告車內放置定位器而遭起訴妨害秘密一事,被告之舉動固有不當,然被告之動機尚屬可原,且被告放置之時間僅一日,經原告發現後即停止,並無達到追蹤原告行蹤之目的。如以此認為被告無可原諒,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屬過苛,亦不合於社會常情。

三、查兩造固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被告並無真實離婚之意。此觀離婚協議書中「陸、其他」之約定事項,明顯可見被告對原告仍存有感情,要求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保有與原告相處互動之機會,並約束雙方之異性交往範圍,期待能有再為挽回之機會。是以,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只是順應原告之要求,希望原告能先暫時平和情緒,被告實無放棄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於其後曾短暫平息紛爭,於113年8月11日同遊韓國濟州島,共同拍攝歡樂之照片。是以,原告以離婚協議書主張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顯非屬實。

四、又查,原告未盡婚姻忠誠義務而有外遇行為,有原告簽立之不再外遇切結書為證。而在原告簽立不再外遇切結書後,原告藉口母親要來借住,而將外遇對象帶回同住。此事經被告發現,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以侵害配偶權為事實基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豈能謂係造成婚姻破裂之原因且具可歸責性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中華民國駐檀香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間發生多次衝突,並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持剪刀剪破原告所有之衣物、怒摔碗盤,

並向原告揚言「我就是希望你告我」等語,有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持剪刀修剪衣服及摔碎碗盤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原告所提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兩造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深夜持剪刀修剪非屬其所有之衣服、摔碎碗盤,並向原告稱「我就是希望你告我」等語,確有使原告心生畏懼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兩造婚後生活平順,感情甚篤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不詳日放置GPS定位器於原告所有之車輛、於兩造分居後之113年9月14日至16日中秋連假期間至原告家中拿取鑰匙等情均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被告並抗辯原告主張均為偶發之個別事件,非長期之生活紛爭,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因發生爭執而分居之情況並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虛偽之處,則雖兩造均將彼此疏於維繫婚姻、分居原因歸咎他造,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主張其簽署離婚協議書係順應原告之要求,其並無真

實離婚之意,且其願靜候原告回心轉意一節,惟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僅消極、被動等待,且兩造分居迄今,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曾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兩造於訴訟中相互指摘對方,顯見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相互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此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雖舉諸多對原告仍有情感之事證,表示不同意離婚,然被告就其抗辯於知悉原告外遇後,仍積極挽回原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又自兩造分居後,未見彼此提出雙方互動應對可行之調整方案,或如何減低對方之不信任感,猶一再對立,任憑婚姻問題日益嚴重,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處,顯非歸責於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