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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02號原 告 楊晴云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邱子宸訴訟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方知被告刻意隠瞞被告於婚前一個月方經法院裁判被告與前妻離婚之事實。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犯下多起刑事詐欺案件,並於113年7月5日遭羈押禁見,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有多名債權人至被告名下之公司討債,原告才知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又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具保釋放後,於同年月7日向原告父親表示兩造應好聚好散,足見被告亦有離婚之意,被告復於同年月11日以兩造婚後之性愛影片恐嚇、要脅原告(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故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同住,兩造自被告遭羈押時起即分居迄今。此外,被告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父親對話時,只是未向長輩表示反對、反駁意見,並非有離婚之意,被告更無以性愛影片恐嚇、要脅原告可能,且原告對於被告之所有事務均有相當之了解,原告為達離婚目的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然因兩造分居後,原告已提起多個民刑事訴訟,被告感念雙方曾有的夫妻情誼,不願見彼此長期陷於司法訟累,虛耗身心,故被告同意離婚,此以做為雙方和解之開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3年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因案遭羈押,於同年11月1日釋放,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兩造自113年7月5日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約1年8個月,彼此間並有民、刑事糾紛,足見兩人夫妻情分已淡,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被告亦已表示同意離婚之意,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被告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