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詎被告約於112年6、7月間即未回家且失聯迄今,原告亦於112年7月中旬搬離,兩造自此未共同生活,且無任何聯絡或互動;原告並發現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395、408、409、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而被告經判決確定後,已逃亡現通緝中;原告無法與被告相互溝通扶持,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自幼即由原告照顧,目前隨原告定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娘家,而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家中有父母兄長同住,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家庭照顧系統良好,且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家人均有深厚信任關係,而被告去向不明現通緝中,讓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約自112年6、7月間離家失聯迄今,兩造分居已近2年,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被告因逃亡現遭通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151、210號等刑事判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395、408、409、410號等刑事判決、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擷圖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再依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7月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確定,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更足以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況原告自112年6、7月間離家失聯,自112年7月2日即出境迄今,兩造分居近2年,且被告現因逃亡遭通緝,兩造顯然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長期分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㈡本件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送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訪視結果略以:「本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雖並非優異,但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之所需,而原告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繫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在被告返臺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表示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故訪視社工未探詢其意願。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單造訪視,無法了解被告行使親權之能力,然而縱使被告返臺,其恐因被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在客觀事實上被告似未具備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因此建議宜優先考慮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會114年4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50號函文可佐;又未成年子女丙○○於該會訪視時,無法明確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因其不懂親權意涵,但同意公開訪談內容等情,亦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參。另該會對被告訪視部分,則因對被告戶籍址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後,仍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參。

㈢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逃犯公告、在職證明、前揭訪視報告等證據資料(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訪視報告),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有擔任之意願及能力,且原告與其父母兄長同住,家庭支援系統健全良好,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受原告照顧迄今,受照顧之狀況良好,亦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出境後去向不明,至少已近2年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現通緝中,已如前述,且其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亦未提出意見,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態度,復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並考量子女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