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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9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1年10月1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8年1月19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拒絕,被告甚至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6年。又被告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偷轉至其戶頭,並自行賣掉印尼的房子及公司房子後即不知去向,更以原告名義到處借錢,致原告需替被告償還。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民,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堪可採取。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9日結婚,於91年10月11日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臺中○○○○○○○○○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堪可採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9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等語,且依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係於104年8月22日即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04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雖與原告所述時間有所不符,然此或係因時隔久遠致原告記憶錯誤所致,且被告確已近10年未再來臺,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未同住生活等語,仍堪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104年8月22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近10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分居近10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