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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113年9月5日解除委任)

楊永吉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勝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吿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總藉口有飯局、需出差而甚少陪伴照顧原告,於原告剖腹生產時,被告亦僅在醫院待3日即離去,且此3日中被告稱其需補眠,因而一直處在昏睡狀態,從未協助原告如廁或用餐;原告出院後搬入被告家中,非但未受到照顧,甚至須邊照顧稚子邊料理家務,被告則以工作繁忙為由經常不在家,被告之父母亦未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於111年間兩造遷出被告父母家,被告仍以工作為由拒絕協助原告搬家,原告無奈只能邊顧小孩邊收拾物品,獨自在新家組裝家具;於同年7月間原告正式入住新家,然被告竟以工作忙碌為由時常夜不歸宿,嗣原告無意間瞥見被告之手機跳出其與訴外人戊○○之曖昧訊息,方驚覺被告早已外遇。被告與訴外人戊○○以老公、老婆互稱,且兩人多次出遊,在外毫不掩飾,大膽拍攝親吻、擁抱等親密照片及短視頻(抖音)影片。

㈡、原告在被告家中被當作僕人使喚,不僅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丁○○,且須完成被告家中之家務,後兩造雖有自己之住處,被告卻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因此向娘家訴苦,原告之母質問被告之母時,被告母親竟詆毀原告只要錢,其他皆無所謂;嗣原告又發現被告之前聲稱工作忙,實際均與訴外人戊○○幽會,令原告心灰意冷,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無法與被告正常相處,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㈢、綜上,被告於兩婚姻存續中與訴外人戊○○外遇,並發生性關係,且目前仍不願與訴外人戊○○分開,亦拒絕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丁○○,原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間攜子搬回娘家居住,自此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損害賠償部分:

㈠、被告與訴外人戊○○以老公、老婆互稱,且經常共同出遊,並大膽自拍床照,其等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與訴外人戊○○發展婚外情之期間與原告懷孕期間重疊,且兩造對於外遇之事毫無掩飾,甚至將親密影片、照片上傳網路公開平台,於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被告亦無改善,拒絕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致使原告在感情遭到背叛之情況下,仍須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丁○○,身心深受打擊,被告之行為顯然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民法第1056條第2項與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外,並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因離婚所受之損害。兩造既係因被告外遇之行為導致離婚之結果,且原告自始就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事由全無過失,原告自得另請求因此所生之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因被告拒絕照顧及扶養,故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起均係由原告單獨照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互動良好,對未成年子女丁○○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知之甚詳,且無不良嗜好,日後如單獨行使親權,亦有原告之父母可協助。

㈡、反觀被告從未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丁○○,對未成年子女丁○○之喜好、需求、作息全無概念,欠缺基本照護之能力,顯不能擔任照顧者之角色。況未成年子女丁○○現年僅4歲,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其身心發展。

㈢、另被告在發生外遇後,對於原告完全無悔意,始終認為自己未犯錯,態度盛氣凌人,被告可能無法培養未成年子女丁○○建立正確法治道德觀念。

㈣、綜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否則,亦請考量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丁○○極其不易,若事事皆需被告同意,更加舉步維艱,是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重大事項,除變更姓名、收出養、遷出國外等,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對未成年子女丁○○提供更加完善之照顧、教育,健全其成長。

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倘兩造離婚並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考量兩造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由原告與被告按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應屬公平。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衡諸兩造之身分及能力,以此數額作為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丁○○所需之標準,核屬適當,故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21,722元。

五、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21,722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婚後被告均以家庭為重,並無原告所指述各種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父母對原告疼愛有加,更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百般呵護,原告指責被告之父母未盡協助照護等情,為不實之指控。

㈢、實乃原告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及提供所需成長環境為由,提議兩造另覓新居,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照片係搬家之生活照,無足證明其所主張獨自搬家等情為真。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相關不利被告之證物,被告均否認之,並就其形式及真正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不實指控被告未盡夫妻義務,或影射包含被告之父母在內等無涉兩造婚姻生活之第三人,均無理由,絕不可採。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參酌社工之訪視報告可知,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是若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被告願單獨任之。

㈡、被告屢屢表示願探視照護未成年子女丁○○,惟均遭原告阻擋拒絕,事實上未成年子女丁○○之支出亦多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丁○○,顯然悖離事實,不可採信。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民法第1119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通說認為應係指維持一個人基本生活需求為足矣。

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為15,518元,而我國勞工基本薪資自113年起為27,470元,則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丁○○每月生活所需以111年臺中市平均消費性支出32,421元計算,並由原告與被告以1比2比例負擔,該金額除已高於基本薪資而與常理有違外,亦已踰越未成年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無理由。

四、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聲明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如原告證明其相關主張為真,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時,應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為適法之裁處。

五、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之主張,亦否認原告對被告之不實指控,倘原告執意離婚,顯非被告所致,故原告除須證明其因主動請求離婚而受有損害外,亦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否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自非可採。

㈡、男女間情感交往及私生活互動等乃僅存於兩人間之獨立世界,非當事人顯無從完整知悉感情歷程,正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被告自幼受儒家思想薰陶,現實家庭生活縱有不如意,亦不對外人言,然絕不得因此即片面認定原告無過失。且原告指責被告之父母視其為僕人等情,除兩造婚姻顯與被告之父母無涉外,此對善盡孝道奉養父母之被告而言,殊難忍受,倘認原證七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採,更可證原告拒絕負擔現實婚姻生活中之義務,自非無有過失,則原告聲明請求因離婚所生之精神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自112年8月底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簿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發生婚外情,違背夫妻忠誠義務,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戊○○賠償損害,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親密照片、影音光碟及上開民事判決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58、215至231、263至269頁),被告雖否認其有外遇之情,惟對於該等照片(原證四、六、十)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照片及光碟內容,被告與其內之女子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有互相擁抱、親吻甚至裸露身體等親密行為,堪信被告確有違反婚姻應守份際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㈢、按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是以,縱原告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戊○○合意性交之外遇情事屬實,然足認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其他異性往來行為不檢,已嚴重影響夫妻情感之和睦,致令兩造間夫妻情感產生重大裂痕。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顧及自己為人夫之身分,竟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有超越一般交友之婚外情誼,被告此舉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等之誠摯基礎,顯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兩造於112年8月間分居迄今,期間缺乏實質互動、關懷與交流,關係疏離,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準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係因被告不顧兩造婚姻關係之上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至無可彌補,被告顯係可歸責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宜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其等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居住所皆有初步規劃,本會評估兩造皆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就了解,兩造現階段有持續進行會面交往,本會認為兩造應皆具備合作式父母之基本認知,且兩造目前應尚能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的事情,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因此本會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讓兩造嘗試繼續互相溝通、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本會認為過往至今,應皆主要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相較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就學狀況,故建議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考量原告曾提及兩造針對部分事務難以溝通一事,是否有酌定重大事項(如:開戶、學籍、就醫等事宜)之需要,建請鈞院宜再衡酌實際狀況裁量之。(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對於自己成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給對造的會面規劃皆屬彈性合理,且現階段兩造似應尚能溝通未成年子女的事務,故本會認為若未來兩造分居,應可先讓兩造嘗試自行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但若在訴訟過程中,兩造關係惡化致使無法溝通未成年子女事情,則建請鈞院再思量是否有明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1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經綜合兩造陳述,並參酌前揭訪視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亦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照顧能力、意願、身體健康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丁○○之互動、依附關係,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故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不應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而未成年子女丁○○長期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現受照顧情形良好,是為免未成年子女丁○○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良影響,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維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兩造目前尚可溝通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事宜,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先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原告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另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樂居驗屋公司,每月收入43,000元;被告則稱其大學肄業,現經營選物購物機台,每月收入約60,000元。又原告名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102,9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289,145元、291,655元、317,359元;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5,090元、247,465元、425,638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酌以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為4歲,與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丁○○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丁○○係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原告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亦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請求問題,附此敘明。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經判決離婚,係肇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

之女子有不正當往來關係,且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肇因於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就此判決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本院綜合審酌前述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

況,及兩造係於109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之情節與惡性,暨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⒋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此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為侵權行為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1056條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被害人自得併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與原告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交往過密,嚴重破壞

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⒊本院綜合參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所得情

形,及被告不尊重婚姻之態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不輕,當致原告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並參酌訴外人戊○○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判決賠償原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此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㈢、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準駁之裁判。是以,關於

主文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然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即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假執行,因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假執行規定之準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㈠、未成年子女丁○○(下稱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