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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張伊璇被上訴人 紀衍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時15分向伊為兩造同居期間,其每月贈與(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發生贈與效力,且伊未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免除其贈與債務,故伊對其有20萬元(10萬元X2個月)之贈與債權存在。又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記載被上訴人並非被脅迫,其自不得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因伊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贈與債權,得與本件其請求之9萬9030元,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9萬903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惟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