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被 上訴人 林岳謙
(現在成功嶺○○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查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與證據法則為由提起上訴,並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核與首揭要件相符,堪認上訴人已合法提起本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合約編號:STB-0380號,下稱系爭合約),原審未闡明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為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又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所載金額係由上訴人填寫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已違背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3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在系爭合約填寫個人資料時,該合約第5條之金額欄係空白的,且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合約總價多少(見原審卷第57、75頁),而上訴人就此已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見原審卷第76頁),足認兩造就「有無約定系爭合約總價」之爭點已有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須就此部分再加以闡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辯論主義乙節,難認實在。
(二)又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所提之私文書,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本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已有總價之記載,而認系爭合約尚未成立,難認有違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與證據法則,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