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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劉湘銘被上訴人 張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已無收取價金之權利,惟前開買賣契約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且已兌現,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然原審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石燁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稱:原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

為石燁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然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締約人為何,乃屬原審事實認定之範疇;又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已經解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訴外人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僅是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該買賣契約之10萬元訂金,是原審據其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從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該10萬元,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