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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廖婕𣔯被上訴人 劉耕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已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上訴人並已在公證人處將鑰匙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表示要退還2個月押租金。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確實是因為系爭房屋漏水黴汙所致,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出租人竟能逕自收取押租金,明顯不利益承租人,縱不能證明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但至少應返還押租金5萬4,000元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返還上訴人押租金5萬4,000元,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無從證明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係等節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