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宋愛華被 上訴人 皇城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更正起訴內容之書狀送達上訴人,且原審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係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未詳細調查核對被上訴人收受管理費之帳戶,率為偏頗之判決,亦有未盡證據調查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僅當庭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餘原因事實均同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在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予以准許,亦無違誤。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