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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被上訴人 林金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3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邱家永於當選後,經臺中市南區公所於000年0月間送達後,邱家永隨即公告在活動中心及德義土地宮公佈欄上公告半年,期間無人向法院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訟。惟被上訴人不肯交接,強行保管德義社區發展協會長壽會存簿,致無法動用存款。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簿及印鑑事件,嗣於000年00月間裁判確定,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取回存簿及印鑑,然因訴訟及律師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29,115元,取回之存款僅98,304元,已無資力支付其他費用,亦無由以現在會員之繳費支付前會員之餐費。另邱家永未接獲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長壽會邀請,亦不知長壽會餐會由何人舉辦及因何辦理,更未參與長壽會餐會,原判決認定邱家永有簽名,進而推論邱家永同意乙節,並不正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應支付之長壽會餐會款項60,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