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張佳純訴訟代理人 沙永城被上訴人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房新教訴訟代理人 李春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00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權會決議即立法罰錢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未落實垃圾分類,經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7條第15款「查獲垃圾(一般垃圾、資源回收、生熟廚餘)未分類和亂丟棄將由管理中心進行查驗,提報相關舉證後經管理委員會裁處該住戶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上訴人開罰1,200元,上訴人經通知迄未給付罰金,另依系爭規約第27條第13款「社區催繳管理費所產生的行政費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第一、第三類謄本等)由被催繳對象繳納」規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催繳罰鍰所產生之行政費用1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所產生之行政費用(書狀之郵寄費、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第一、第三類謄本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區權會決議即以系爭規約規定罰錢,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僅憑被上訴人會議公告即罰1,200元,嗣系爭規定未經112年12月10日區權會表決通過追認,故應撤銷對上訴人之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因上訴人未落實垃圾分類,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通知上訴人應繳納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款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12)天(管)字第1120725001號函、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0號參照)。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是以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財產等權利、義務自需經立法院通知通過之法律始得為之,遑論行政機關或人民團體,公寓大廈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不許之。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該規定可以得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惟其規約之內容,自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此之所謂法令,自包括憲法、法律、地方自治規章、法規命令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等有效之法規範而言,亦即社區規約之制定,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惟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以規約定之,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
(四)再按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系爭規定,課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義務,若住戶違反,依上開規定應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其逕為處罰之規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元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元(罰鍰1,200元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