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吳繼釗被 上訴人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位在龍邦黎明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與社區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屬於系爭規約之「住家(B棟)」,每戶管理費2,600元。嗣系爭社區於民國97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住家部分調整為每月3,000元,再於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年7月起調漲為每月3,500元。故依前揭系爭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1,000元及房屋管理費3,500元,則關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之管理費,上訴人應繳納共1萬3,500元,然其僅繳納3,600元。基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未繳之管理費9,900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