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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秋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曾怡瑄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新臺幣1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應給付甲○○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負擔1,

210元,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由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負擔2,340元,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是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若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旨趣者,即應認為已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以下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甲○○給付租金等,分別經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甲○○提起上訴,甲○○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421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卷第61至67頁),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則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起訴主張:甲○○前為火樂企業社之員工

,於111年9月23日前向火樂企業社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火樂企業社已於111年9月23日將房屋鑰匙交給甲○○,甲○○也搬進入住,惟甲○○尚欠111年10月份及12月份之租金,共計16,000元。又甲○○於111年10月11日正式到職上班,每月薪資為28,000元,甲○○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參加公司應酬工作事項,過程中因個人行為不當,造成火樂企業社損失5,000,000元的合作生意,並影響火樂企業社商譽形象,甲○○為表示負責,接受「從111年10月開始,薪資減半直到個人業績補足10萬作為賠償的損失」之懲處,並於111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嗣火樂企業社於甲○○111年10月、11、12月之薪資中各扣除10,000元,合計扣除30,000元,惟甲○○於112年1月2日離職後,迄今尚欠賠償金額7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86,000元(計算式:16,000元+70,000元=86,000元)等語。

㈡甲○○則以:

⒈甲○○前與陳泰維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甲○○於111

年8月12日驗孕發現懷孕,陳泰維希望甲○○墮胎,並說明目前以工作為重,且高雄公司無人看管,希望甲○○前往高雄上班,並與陳泰維同居,故甲○○即前往高雄左營區施行墮胎手術,並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陳泰維經營之火樂企業社擔任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接洽設計、攝影案,雙方約定月薪為28,000元,甲○○與陳泰維同居在公司3樓,並未談到房屋租賃的事情,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後陳泰維發給薪資時,告知甲○○須每月扣除房屋租金8,000元,甲○○始知遭惡意扣薪,兩造間不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請求甲○○給付租金16,000元,並無理由。

⒉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於111年10月18日僅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

甲○○將帶北部客人一同餐聚,並未告知是談何5,000,000元生意,亦未告知當天工作內容,當天兩造一同參加餐敘,餐敘期間客戶強行將甲○○拉進包廂廁所,並將甲○○反鎖在廁所內,不當觸碰甲○○身體,及以言語騷擾甲○○,甲○○害怕尖叫,陳泰維聽聞後破門而入,勃然大怒之下,用力將甲○○摔扯在地面上,導致甲○○受有身體四肢之擦傷,雙方不歡而散,嗣後陳泰維卻要求甲○○提出檢討報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所載影響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與客戶之合作關係,致其受有損失5,000,000元部分,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至今無法證明公司損失5,000,000元之證據資料,況且縱使無上開情形發生,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亦無法證明可取得5,000,000元之收入(所失利益),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亦無因此而賠償客戶5,000,000元(所受損害)。退步言之,縱使因上開情形使公司受有5,000,000元之損失,惟甲○○無法預見該情形之發生,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身為雇主應負有監督注意及保護義務,況事發後甲○○身體受有擦挫傷,與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是否得承接該項工作間無因果關係,況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可選擇採取其他較合適之手段避免甲○○繼續遭受騷擾,故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免除或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甲○○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陳泰維經營之火樂企業社擔任助理一職,兩造約定月薪為28,000元,惟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巧立名目,惡意苛扣應給付給甲○○之前述薪資共計38,000元(計算式:8,000元+30,000元=38,000元),爰依僱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給付38,000元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甲○○應給付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16,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㈡反訴部分: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就對本訴及反訴其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㈣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應給付甲○○38,00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92頁)。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則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9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租賃契約原則上固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惟揆諸上揭規定,仍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賃期限(除當事人合意未定期限外)等必要事項為合意,始得成立租賃契約。本件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甲○○給付111年10月份及12月份之房屋租金,共計16,000元乙節,此為甲○○所否認,自應由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依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提出甲○○到職至離職前之薪資明細(

司促卷第13、27頁)觀之,此為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事後自行製作,並未經甲○○同意簽認,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於111年11月份之薪資,遭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以房屋租金為由,扣款8,00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約定存在。又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固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主張其有於111年9月23日將房屋鑰匙交付甲○○云云(見司促卷第2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曾同意甲○○居住使用該房屋,而依甲○○主張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將房屋交由甲○○居住使用,基於情感上之「好意施惠」或使用借貸關係,亦屬常見,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就該房屋達成有償之租賃契約之合意。另據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在職期間因前雇主口頭說明在應酬當下因我的工作表現造成公司損失500萬元案子,所要我自行賠償公司10萬賠償金,按月1萬攤還,有口頭說明自己的薪資會按月口款所謂的房屋8千元。」(司促卷第37至39頁)、調解紀錄記載:「勞方(即甲○○)主張:如調解申請書所載,本人自111年10月4日任職至112年1月2日,雇主口頭說明本人工作表現造成公司損失500萬元合約案子,要我自行賠償10萬元並按月1萬元攤還,也口頭說明自己的薪資會按月扣房租費8千元,請求不當扣款返還等相關權益。

」(司促卷第41頁),依前開內容分別記載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欄,及調解紀錄關於爭議當事人之主張要旨觀之,核屬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時,甲○○對於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係以「口頭說明」之方式,告知甲○○其薪資會扣除房屋租金8,000元所為之事實陳述,而非自認兩造間有此租賃契約之約定,尚不能逕此推認兩造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約定。依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甲○○111年10、12月份之薪資均未扣除所謂之房屋租金8,000元,而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對於甲○○111年11月份之薪資,以房屋租金為由,扣款8,000元乙節,是否確實為甲○○同意乙節,並未為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至甲○○對於其111年11月份薪資扣款一事,縱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依其受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僱傭期間僅有3個月餘,僅有111年11月份1次扣款8,000元,且甲○○已於112年1月2日離職,並無長期扣款之事實觀之,僅足認係單純之沉默,亦無從逕認為默示之同意。

⒊從而,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認。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請求甲○○給付111年10、12月份之房屋租金共計1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

⒈本件甲○○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及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有於甲○○111年11月份之薪資扣款8,000元等節,此為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所不爭執。而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既無理由,其以房屋租金為由,扣減甲○○薪資8,000元,亦屬無據,則甲○○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給付不當扣款之薪資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至甲○○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給付

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扣款10,000元,共計30,000元部分。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所明定。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⑵本件兩造不爭執甲○○及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因111年10月18日

晚間,甲○○參與火樂企業應酬活動時,與客戶發生糾紛一事,而於111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份,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參加公司應酬工作事項,於應酬工作過程中因個人行為,情緒未做好調整,在工作表現裡未做好把關老闆身邊的現場全面性份內工作,與客戶互動中自身毫無警覺性,導致老闆見狀而有場面失控情形發生,造成公司嚴重損失5百萬,連帶影響老闆與客戶雙方的合作關係,本人的工作表顯,行為造成老闆與公司的形象、商譽、生意嚴重受損,在公司討論下決策以下的懲處:從111年10月開始,薪資減半直到個人業績補足10萬元作為賠償的損失。」等,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而系爭切結書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甲○○因工作表現不當所致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甲○○與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兩造既均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對於甲○○每月薪資為28,000元亦無爭執,則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依和解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自甲○○於111年10至12月之薪資,按月扣款10,000元,共計30,000元,自屬有據。

⑶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預扣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即認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或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而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從而,該條所謂之「預扣」係指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惟若違約或損害已發生,而勞資雙方就資方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不爭執,並經勞資雙方事前約定就損害額如何扣、罰款者,則非不得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於勞工之工資中扣除之。查兩造就已就甲○○參加火樂企業社應酬,火樂企業社主張甲○○之個人行為造成生意損失乙事,達成自111年10月開始,甲○○之薪資減半直到個人業績補足10萬元之協議,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甲○○之薪資每月為28,000元,則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據此對於已發生之爭議事實,及系爭切結書已明確約定扣款金額之約定,而於甲○○111年10至12月份之薪資扣款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尚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⑷甲○○上訴主張受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詐欺而誤信陳泰維即火

樂企業社受有損害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一節(本院卷第65頁)。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係於111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於113年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應認甲○○之撤銷權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使之,是甲○○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⒊從而,甲○○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陳泰維即火樂企

業給付薪資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本訴請求甲○○給付16,000元本息部分,為陳泰維即火樂企業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甲○○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給付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甲○○請求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給付8,000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甲○○對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貳、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提起上訴部分:

一、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與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矛盾,甲○○未依照工作守則規範,忠於職守,因其個人行為不當,造成公司損失5,000,000元之合作生意,此有工作守則與規範、合作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依甲○○於111年10月23日簽立之「火樂企業社懲罰單」,雙方已協議罰金尚未付清期間離職,須於離職後1個月內付清該剩餘的罰金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70,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主張兩造已就甲○○參加公司應酬,造成公司損失5,000,000元合作生意乙事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自111年10月10日開始,薪資減半至個人業績補足10萬元作為損失補償,因甲○○已經離職,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自不得依切結書所無之約定,請求甲○○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乙節,所為不利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之認定再度予以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提出工作守則與規範、合作意向書、火樂企業社懲罰單等,此乃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而依前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基此,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予以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惟基於裁判經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認訴訟費用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予以駁回,附為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均含本訴及反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