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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依竺被 上訴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也未得法定代理人承認,該買賣契約屬於無效。又因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尤詞傑消極不為詢問、查察、核實或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取得身分證影本等行為,致被上訴人產生誤信,應認被上訴人亦屬行使詐術,不應反認為知識尚淺之上訴人係施用詐術,況被上訴人有違反其他相關民法、交通監理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上訴人自得免責。上訴人於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時聲明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事,尚未經調查裁決,系爭車輛已遭被上訴人拍賣。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消極誤信,應從寬解釋被上訴人亦屬行使詐術」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於上訴狀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