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李泓毅被 上 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2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管理費收取為社區規約之部分,並明訂於燕國天地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且系爭規約之任何變更皆須符合於民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已見於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中,而原審引用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條文,並不適用系爭規約之修改,故原判決引用法令錯誤至為明顯。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供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原判決並未適切說明。(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現行收費標準」,已涉及修改系爭規約,然其開議人數並未達到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其會議紀錄缺少收費細目,無法執行,故該決議不存在,自不得做為審判之依據。(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用途為「住商用」,應為商業用途之「辦公大樓」,其收費應依系爭規約附件二收費標準表「辦公大樓每坪15元計算」。且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管理費,於103年4月之前皆比照系爭規約附件二之透天店面,被上訴人應提供此費用收取之原始資料及其變更收取之時間及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附件二收費標準表第六目:辦公大樓每坪15元計算。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本院之判斷」記載:「㈠、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惟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尚欠繳管理費94,788元,而系爭社區105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以105年收費標準取代原規約中舊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其中105年收費標準規定,店面每月應繳每月500元管理費,80坪以上應繳每坪15元管理費,又舊收費標準則規定,透天店面每戶每月500元等情,有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燕國天地管理費收費標準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郵件領取紀錄、105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3-45、55-61頁、本院卷第65-68、103頁),堪信屬實。㈡、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是本件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又原告住戶規約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㈢、經查,不論舊收費標準或105年收費標準,及住戶規約中,均未就住家、店面或辦公室大樓為定義性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定義性規定,則解釋住家、店面或辦公室大樓之意義,除依社會通念外,尚非不得以原告收取管理費之往例藉以探求該條約定之真意。而依社會通念,公寓大廈中一般住戶與店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所以會有區別,通常主要以有無使用公用設備及增加社區安全維護管理、費用之負擔等情判斷,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理,始有減輕收費標準之差別待遇適用。次查,系爭建物前均依一般住戶而非店面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在案,有上開事件判決書附卷佐(見本院卷第74、85、97頁),則依前開判決記載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之往例、系爭建物使用公共設備增加社區維護管理費用負擔等情事,探求該店面真意結果,系爭建物並非舊收費標準所規定之辦公室大樓或透天店面,亦非105年收費標準所規定之店面,應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以一般住戶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應屬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總坪數為65.83坪,則系爭建物依105年收費標準20-80坪為每月每坪40元,總坪數為65.83坪,每月應繳2,633元、3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7,899元(計算式:40×65.83=2,633.2,2,633×3=7,899),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2期,未繳納金額為94,788元(7899×12=9478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辦公室大樓,每坪應該為15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㈣、至被告抗辯105年收費標準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然該次決議不符合規約約定表決權數及出席數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司促卷第26頁),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顯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因此系爭社區之區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自應適用規約之規定。再依原告提出系爭社區105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5-68頁),並無惟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情形,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㈤、被告又抗辯在原告呈庭所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表,係燕國天地『大樓』管理繳費標準,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不同於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可見於本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105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前開管理費收費標準表,於法無管理使用之權云云。惟查,原告呈庭所附之原規約中舊收費標準全稱為『燕國天地管理費收費標準表』(見司促卷第38頁);另系爭社區105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以105年收費標準取代原規約中舊收費標準,而105年收費標準第3條管理費收取標準表中固記載『燕國天地大樓管理繳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並無被告抗辯所稱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記載,且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收費辦法,自不可能為系爭社區以外之社區所訂收費標準,被告就此容有誤認,況系爭社區之規約名稱亦係記載『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見司促卷第23頁),此係社會大眾不諳法律,致將社區管委會報備名稱與一般稱呼混淆所致,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當屬無據。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現行收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規約之任何變更皆須符合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已見於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中,而原審引用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條文,並不適用系爭規約之修改,故原判決引用法令錯誤至為明顯等情,惟查:
1.依系爭社區於86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記載記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等語,及同條第9款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9號卷第25至26頁),足見系爭規約已載明修訂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2.依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以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可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係參照當時有效即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
3.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及依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修正公布之後,始修訂系爭規約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
4.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自106年起以現行收費標準即「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做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292號卷第65至68頁、第103頁),且觀諸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戶數為316戶,占比例百分之53.3,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122,662坪,占比例百分之54.21等情,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是以,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無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
5.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影本之「主文」欄記載「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及「理由」欄記載「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於民國86年11月8日制定系爭規約,依規約第3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社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72戶,出席比例為45.71%,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25%,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故關於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所為決議應不成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或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292號卷第163至165頁),係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並未提及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乙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之任何變更皆須符合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已見於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中等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6.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