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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徐昶蘭訴訟代理人 徐柏椿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2,37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先提供予上訴人審閱及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且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且訴外人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英代外語補習班)業已歇業,被上訴人卻仍繼續催討款項,顯違反公平交易及誠信原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英代外語補習班倒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合法。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16日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承受訴訟,且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原法定代理人許國興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歐陽霆進行該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審並於該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難謂無欠缺,原審訴訟程序確有重大之瑕疵,然上訴人已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於本院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9月11日函文、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81頁),是被上訴人顯已追認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且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由上訴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0期攤還,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憑,詎上訴人自第8期起,即未繳納各期款項,幾經催討仍未支付,至112年5月4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2,370元及遲延費483元未清償,且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853元,及其中3萬2,370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為負擔家計,大學期間休學後,誤信英代外語補習班銷售員建議,採用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語言課程,上訴人事後方知該交易實則由被上訴人貸予學費,詎料,英代外語補習班開課後不久便乍然停課,停止經營,被上訴人明知實況,卻續向上訴人催收餘款,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且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先提供予上訴人審閱及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且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與英代外語補習班簽立之學員補習服務契約書中,其中第3點第4項明確載明:「如遇乙方(即英代外語補習班)歇業、停業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時,甲方(即上訴人)得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辦理」,而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承作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貸款業務,應於借款人申請貸款時,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先告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規範與作業處理程序,該聲明書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復依該聲明書第3條第3項規定,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消費者於未獲提供商品或服務不需繳款。而英代外語補習班業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1月13日桃教終字第1120004775號函認定未有營業之跡象,而有無法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規定提供聲明書予上訴人,仍繼續催討款項,顯違反公平交易及誠信原則。

(三)依上訴人與英代外語補習班簽立之學員補習服務契約書第14點約定,若無法上課,學員可退款,且就類如本件之情形,依據其他法院民事判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8號,均認融資機構與補習班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經濟上具有經濟上一體性,本件英代外語補習班既已停止經營,被上訴人無視經濟一體性之契約精神,置身事外,要求上訴人繼續支付餘款,完全無視法律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公平原則,違反共同契約之公平原則與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37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英代外語補習班購買語言學習課程,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每月1期,每期繳納2,490元,分20期攤還,迄至112年5月4日止,上訴人尚積欠款項3萬2,370元未清償;又英代外語補習班業已倒閉而未能繼續提供補習授課服務等情,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英代外語國際認證機構學員補習服務契約書(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650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第57頁、原審卷第57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故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消費者契約審閱權,使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查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用,其中除分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得由雙方個案議定外,其餘條款難認上訴人有何磋商空間,核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所示,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瞭解契約內容。

2.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2點固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審閱期至少5日)本約定條款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已繼續使用本服務之行為,同時為審閱完成之確認」;約定條款第3點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裕富公司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經銷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產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經銷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換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洽經銷商協商辦理,並不得以辦理尚未完成而拒絕或延遲繳交分期款項」(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650號卷第5頁、第7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是與上訴人身分確認後,才用電子免簽,以電話照會協助上訴人申貸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上訴人當時是用電話跟伊確認是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一致,足見被上訴人係透過電話照會方式,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簽訂,難認上訴人有合理期間審閱約定書內容之可能;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亦未見有何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之簽章,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乙節,並非無據。至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3點既已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構成系爭內容,則是否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等節,即毋庸再予論述。

3.從而,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相當審閱期間,則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其中第3點主張上訴人「不得以辦理尚未完成而拒絕或延遲繳交分期款項」之內容,作為其對上訴人求為給付尚未清償之欠款及遲延費合計3萬2,853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2,853元,及其中3萬2,370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