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上 訴 人 徐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50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及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原判決反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徐美鳳(下稱徐美鳳)則對原判決本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㈠管委會部分:
⑴徐美鳳曾要求帝寶物業管理公司(下簡稱帝寶公司)所派
遣人員不得代為簽收雙掛號信件回執聯;且管委會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決議中僅針對徐美鳳上開特殊需求提出議案做討論,並未決定帝寶公司未來是否收受徐美鳳之雙掛號信件,是徐美鳳單方面要求帝寶公司不得代為簽收,則其因此受有損害,應向帝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管委會無涉,故原判決認管委會應賠償徐美鳳新臺幣(下同)6290元,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⑵縱認當事人適格,徐美鳳於原審自陳:雙掛號回執聯需經
本人簽收等語,顯見徐美鳳拒絕接受社區管理服務,依誠實信用原則,徐美鳳行使權利自應受其上開主張所拘束,不得一方面要求管委會不得代收雙掛號信件,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管委會拒收雙掛號信件,違反基於委任關係所應盡妥善管理義務,故徐美鳳以管委會拒收雙掛號信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徐美鳳於原審僅提出自行繕打車資明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用,而以徐美鳳之住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下稱派出所)相距僅約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騎自行車約2分鐘、開車約1分鐘)之距離,徐美鳳又無不良於行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僅需步行即可抵達,殊難想像每次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領取掛號信件,自難認徐美鳳確有搭乘計程車而受有支出車資629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管委會應給付徐美鳳629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徐美鳳之反訴駁回。
㈡徐美鳳部分:
伊在原審已陳報業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將積欠之管理費2萬9449元,為管委會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下稱系爭提存書)為證,伊所積欠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2萬5315元本息(下稱系爭管理費),已因清償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管委會請求伊給付系爭管理費,洵屬無據,原判決恝置不論,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即命徐美鳳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管委會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管委會上訴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美鳳在原審提起反訴時,主張管委會未代收其雙掛號信件而未善盡處理委任事務,致其須搭計程車至派出所領取雙掛號信件,而受有6290元車資損失,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6290元(見原審卷第145至151、400頁),核屬給付之訴,而徐美鳳主張對管委會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管委會在原審之反訴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違誤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徐美鳳可否向管委會請求,乃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又管委會在本院提出Google地圖截圖資料(本院卷第23頁),主張徐美鳳住所與派出所僅相距500公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徐美鳳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計程車車資等語,上揭抗辯及證物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管委會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管委會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管委會其餘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管委會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徐美鳳上訴部分:
徐美鳳所持上訴理由,係以其在原審業提出書狀,陳報已將系爭管理費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等語,並提出系爭提存書為佐。惟查,本件原審係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而徐美鳳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6日,始提出民事反訴暨本訴陳報狀及系爭提存書(見原審卷第325至335頁),前揭證物及抗辯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是徐美鳳於本院主張前揭抗辯及證物,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徐美鳳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徐美鳳自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此外,徐美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徐美鳳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徐美鳳之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各自提起本件上訴均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兩造各為1500元,由兩造各就其上訴部分自行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